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广盛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4853号
原告: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西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富东镇集贤村*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铁,男,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起重机款108000元及违约金5400元,共计1134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起重机两台,总价款111000元,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原告制作完成交付被告经验收符合要求后,至今尚欠108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三、要求原告提交合同、发票、收货单、产品合格证;四、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向被告所在社区工商、税务部门及被告所在的每个村恶意投诉,已经对被告人格经营及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定作型号为LD16-16.5m、LD5-16.5m的起重机各一台,总价款111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定金3000元,2015年4月底付50000元,6月底付50000元,留8000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对方违约金。原告制作完成交付被告后,2015年6月17日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定金3000元,其余货款108000元经原告方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系被告***以个人财产出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检验报告、催款短信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购买原告的起重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该欠款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系被告***以个人财产出资,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东台市广盛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XX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