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与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216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海,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88299396T。

法定代表人:徐西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海、被告圣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圣起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布了推销建筑用抓头的信息。原告从网上看到后便通过该公司留下的联系方式进行订购,并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网银付款1.2万元。同年10月初到货后,原告发现该货物存在设计缺陷,不符合原告的实际用途,便当即要求退货。被告表示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全额退还货款,致使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据实依法裁判。

被告圣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收到原告的货款及向原告提供设备,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主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网页截图四份,内容为“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发布的公司简介,包括产品名称、成交量等内容,预留徐经理电话134××××8000。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是他人私自更改被告公司的网络页面,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公司信息,电话联系人系徐杰,不是被告公司。2、微信截图等证据,内容徐杰自称圣起起重机械,与原告协商买卖抓斗,货款1.2万元,徐杰向原告提供其个人银行卡号。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与山东起重机械所作交易,联系人系徐杰,也是徐杰提供的个人账户,能够证实原告起诉错列主体。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内容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徐杰账户转款1.2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付款人系原告,收款人系徐杰,系双方之间的交易,货款不是付给被告,原告应向徐杰主张权利。4、抓斗照片一张,内容原告购买的抓斗实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产品,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网页截图、微信记录、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买卖过程中,原告与徐杰联系交易并将货款汇入徐杰的个人账户,事后与徐杰协商退货;原告未将货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也未与被告协商退货,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圣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份,原告浏览网络时看到有“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宣传网页,内容有销售抓斗等商品的信息,网页中联系人徐经理的电话134××××8000。之后原告与该宣传网页中的联系人徐杰联系,双方协商购买建筑用抓斗,约定货款1.2万元,徐杰向原告提供其个人银行卡号,原告于同年9月30日向徐杰银行卡汇款1.2万元。原告货物收到后,以抓斗不符合实际用途为由要求退货,并与徐杰商量退货、退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起公司是否存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宣传网页,但该页面所留的联系方式、联系人均为徐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网页系被告圣起公司所创建,徐杰未向原告提供圣起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或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买卖合同与被告圣起公司有关。其次,如原告与被告圣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将货款汇入被告圣起公司的账户并由被告开具相关发票。本案交易过程中,实际由徐杰与原告协商买卖产品的种类、价格,原告将货款汇入徐杰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而非被告圣起公司的账户。第三,本案因产品发生争议后,事后由原告与徐杰联系协商退货、退款,而非与被告圣起公司商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圣起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