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41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区虹桥路355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号2号楼1001、1002、1003、10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2019年8月前往加拿大至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诉被告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19年流字第XXXXXXXX-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3日的利息26,522.92元、罚息1,178.13元;2.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9年流字第XXXXXXXX-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其为前者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等内容。同年6月25日,**(保证人)、**(保证人)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26日,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浮动利率;按季结息;逾期计收罚息、复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内容。2019年12月30日,其按约向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20年12月15日,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展期合同(2020年版)》,约定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0日;浮动利率;按还款计划还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21年11月30日,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其诉至本院。
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与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由**、**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与作为保证人的**、**就前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还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9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与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流字第XXXXXXXX-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商品,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的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合同约定为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截至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0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截至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0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关于罚息,合同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违约事件,银行有权要求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9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向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款项500万元。
2020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与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金余额为480万元,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0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展期之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该笔借款展期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础),首期(自其借款展期之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截至借款展期之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截至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前述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后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致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诉至本院。
审理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款项发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目前不在我国境内,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经查,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而系争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与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首先,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承诺对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在保证期间内对**、**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3日的利息26,522.92元、罚息1,178.13元;
二、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221.61元,公告费560元,由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行、上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