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396-4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豚光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36号楼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楼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豚光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光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仪电楼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请求权基础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根据双方签署的条款和协议约定,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按合同总价的60%(¥918000元)支付工程款(最晚3个月内验收)...本工程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二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76500元)”;第7.4条约定:“乙方须在付款前提供有效发票及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乙方必须保证本项目到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相关税金并提供建筑业工程类发票”;附件6:质量保修书约定:“甲方、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经协商一致,签定质量保修书。乙方在质量缺陷保修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双方还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治安、防火等责任协议书》等协议作为案涉合同的附件以明确工程安全责任的分配与承担。上述条款和协议均能证明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根据法律规定,案涉纠纷也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特征。《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买卖合同重点在于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和转移,较少涉及后期的安装调试工作。而建设工程合同则是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合同,其中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案涉合同虽名为购货安装合同书,但该合同所涉视频采集系统安装工程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于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包的工程项目中分包而来,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负责视频采集系统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通过验收等工作,约定的价款除货款外还包含了安装、保修等费用。因此,案涉合同最终目的是交付质量合格的视频采集系统安装工程,而非仅仅交付货物本身。视频采集系统安装工程包含了大量线路管道的安装工作,完成后该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形成具有不可分性的附属设施,构成大连体育中心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了上述条款、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法律适用错误。
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故本案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海豚光波公司对于仪电楼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虽然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但案件的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对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负有审查的职责。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就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以确定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出一个管辖连接点的事实。
就本案而言,《大连市体育中心游泳馆、网球馆、棒球馆水下救生、水下视频采集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购货安装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直接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故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对诉争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应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及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综合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合同买受方支付的是货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标的是各类建筑产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一般包括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屋面工程施工和装饰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合同标的、分包的单价、区域和数量、验收方式等;合同标的指向的是专业分包,即专业工程所有的工作,包括专业技术、管理、材料采购等;分包人在工作中除了提供劳动力,往往还需要提供施工设备、原材料,需要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分包人的工作成果构成建设工程实体中的具体分部分项,分包范围较为直观;合同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
本案中,仪电楼宇公司(甲方)与海豚光波公司(乙方)签订的《购货安装合同》约定有“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过友好协商,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由乙方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的货物及相关服务”、“合同设备及其他:详见附件合同清单”、“合同范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设计方案、系统功能、设备材料,进行整个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甲方所订购的货物及服务,并保证所交付货物及所提供服务的质量符合生产厂家的出厂标准、约定标准、货物原产地适用的官方标准”、“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并配合甲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系统进行验收,乙方应对验收提供必要的协助并借用可能需要的专用仪器”、“交货方式:送货至甲方指定地”、“合同总金额为...本价格含设备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费、贰年原厂备品备件及整体系统保修服务及相关税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约及时履行合同并全部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书面上报甲方及/成最终用户方并经甲方及/或最终用户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按合同总价的60%...支付工程款(最晚3个月内验收);本系统经甲方及/或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本工程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二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验收后最晚一年内支付)质量保修金;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根据以上内容,本院认为,《购货安装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义,其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有安装、调试的内容,但就货物的安装与调试属于合同的随附义务而非本质或特征性义务,不能简单的因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安装、调试的情况,就将《购货安装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海豚光波公司以仪电楼宇公司拖欠货款为理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仪电楼宇公司支付海豚光波公司货款。故此,应认定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进而按照法律有关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仪电楼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购货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因合同产生的任何争端或纠纷...,双方有权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有权选择在双方公司注册地提请法律诉讼。”根据前述规定,《购货安装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按照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海豚光波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购货安装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仪电楼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