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5396号
原告:北京海豚光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36号楼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3号楼1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海豚光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光波公司)与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楼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海豚光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仪电楼宇公司支付海豚光波公司货款306000元;2.判令仪电楼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海豚光波公司与仪电楼宇公司签订《大连市体育中心游泳馆、网球馆、棒球馆水下救生、水下视频采集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约定海豚光波公司为仪电楼宇公司承揽的大连市体育中心游泳馆智能化工程优化设计及施工项目提供智能救生系统的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153万元,质保期两年自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海豚光波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8月该场馆成功举办第十二届全运会部分比赛项目,2014年3月13日该系统完成通过仪电楼宇公司验收,但仪电楼宇公司至今拖欠海豚光波公司货款306000元,经多次沟通未果现诉至法院。
仪电楼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权基础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大连市体育中心游泳馆、网球馆、棒球馆水下救生、水下视频采集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第7.1条、第7.4条,合同附件6《质量保修书》之规定作为案涉合同的附件以明确工程安全责任的分配与承担。上述条款和协议均能表明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另外,仪电楼宇公司不仅对系统设备本身的质量承担担保责任,还对该系统设备相关的工程承担单独的验收义务和责任。因此,案涉合同最终目的是交付质量合格的视频采集系统安装工程,而非仅仅支付货物本身。视频采集系统工程包含了大量线路管道的安装工作,完成后该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形成具有不可分性的附属设施,构成大连体育中心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豚光波公司依据与仪电楼宇公司签订的《大连市体育中心游泳馆、网球馆、棒球馆水下救生、水下视频采集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海豚光波公司负有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服务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转移标的所有权的同时,依据双方约定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并不背离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结合案涉合同名称及案涉合同主要内容,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性质更符合案涉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也更符合合同双方对于各自合同权利义务的预期,因此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因合同产生的任何争端或纠纷各方均应以互相关合作的精神和真诚的态度谈判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双方有权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有权选择在双方注册地提请法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书关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无效。案涉合同书关于双方注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海豚光波公司注册地址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仪电楼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