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舒美英,女,1949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美英与被告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美英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美英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财务。被告承诺给予原告月薪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部分通过工资打卡发放,部分通过现金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足额发放原告年薪,并承诺补发,其间被告领导、人事发生多次变动,被告承诺对于欠薪一事需待董事会决议确定金额后予以支付,并要求原告等待。2013年年底,原告获悉董事会在2011年4月已作出相关决议,在与被告交涉时,被告称因不符合决议中发放条件故不予发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9,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己诉请:
1、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证明被告所认可的欠薪事实及数额;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欠薪事实以及原告直至2013年10月才知晓董事会决议的内容;
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之前未开过班子会议,原告对董事会的决议是不清楚的。
被告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未承诺过原告月薪20,000元,应当支付的工资都已经发放完毕。2011年4月确实开过第四届董事会,但会议提起主要就是因为当时公司领导为了鼓舞班子士气,将不明确的奖金归入薪酬体制,并对之前原告等主张过的薪资在董事会中一并予以明确。就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来讲,公司确定过原告未发放的工资,但同时也明确了对于2008年的未发工资要在相关利润实现后兑现,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工资发放另行确定。之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且未再确定原告未发工资发放的时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其辩称依据:
1、年度报告利润表,证明董事会决议中发放工资的条件未达成,2011年公司经营亏损;
2、证人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公司开董事会之前,原告等几位班子成员一起参加了班子会,讨论董事会议题,原告对董事会决议内容是知晓的。董事会决议对于应发的工资等是有前提的,必须要完成2011年度的业绩目标,但事实上2011年度公司经营状况是亏损的,所以决议中的工资不应予以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职务为财务。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实际按5,000元发放原告基本工资,2008年8月起,被告实际按7,000元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原告于2009年7月离职。
另查明,2011年4月被告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决议:“5、根据公司2008年制定的管理层(包括部分核心骨干)薪酬体系,确定2008年胡亦邦未发放的工资为21万元,朱某为10.48万元,茅宇中为2.67万元,***为6.7万元,舒美英为14.945万元;因08年考核的特殊性,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发放,原则上为实现相关利润后兑现,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其中,胡亦邦和舒美英的工资发放另行确定。6、根据公司2008年制订的管理层(包括部分核心骨干)薪酬体系,2009年继续沿用该体系,确定2009年由于公司经营目标未达标,所有管理层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原基本工资未发放部分分别为:朱某15万元,茅宇中15万元,***11.2万元,**9万元,***8万元,***8万元,共计66.2万元。7、根据公司2008年制订的管理层(包括部分核心骨干)薪酬体系,2010年继续沿用该体系,确定2010年由于公司经营目标未达标,所有管理层(除**外,因其苏州业务完成年度考核目标)绩效工资不予发放,**、***、***的基本工资全部兑现;原基本工资未发放部分分别为:朱某7.5万元,茅宇中为8.25万元,***为5.6万元,共计21.35万元。8、确定2009年和2010年的未发放工资在2011年兑现发放;发放的前提为完成并超过2011年利润指标100万元,若最终利润总额超过100万元,该超过部分的25%可以作为额度兑现未发放工资;若最终利润超过200万元,该超过部分的50%可以作为额度兑现未发放工资;若最终利润超过300万元,该超过部分的100%可以作为额度兑现未发放工资,但总额不超过30万元。9、以上2008、2009及2010年所未兑现的工资的兑现顺序为2010年、2009年、2008年。其中2009、2010年未兑现工资的兑现最终年限为2011年,若当年未完成相关指标,之后不再考虑2009、2010年的延期兑现拖欠基本工资。2008年未兑现工资的兑现最终年限参见本决议第五条。”
再查明,2011年度被告营业利润为-1,380,367.97元。
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149,450元;二、支付裁判生效之日的上述利息。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仲裁通知:原告的请求事项一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求事项二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该会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4)通字第15号通知书、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利润表、工资单、章某某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终止,而原告直至2014年4月16日才申请仲裁,现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予以采纳。另一方面,从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内容讲,公司决议发放相关工资均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发放,原则上在实现相关利润后兑现,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其中,胡亦邦和舒美英的工资发放另行确定”。而事实上,公司并未完成相应指标,故未发放的工资不应予以发放,对于原告的未发放工资被告未再明确具体发放时间。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为未发放工资设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的未发放工资并无合同依据,仅凭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在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承诺无条件发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美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舒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