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金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史月娥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2民初1566号
原告:史月娥(系死者石江洪的妻子)。
原告:石军芳(系死者石江洪的长子)。
原告:石高芳(系死者石江洪的次子)。
原告:石丽芳(系死者石江洪的女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娟,山西君宜(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杨亮,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国才。
被告:阳城县金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凤凰新村*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红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霞,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荣,山西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月娥、石军芳、石高芳、石丽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产险焦作公司)、王国才、阳城县金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通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娟,被告阳光产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张珂,被告王国才和被告金盛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霞、王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除去被告***、金盛通公路养护公司各垫付的5万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人石江洪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00124.5元。
被告阳光产险焦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应支持。2.本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石丽芳的生活费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主挂一体,总限额不超过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没有垫付的款项。
被告金盛通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主要责任应由***负担。本案是追尾事故,因此本案的责任应按二八比例分担。2.本被告为原告投有雇主责任险,但原告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王国才和本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事发后去公安机关办理的,且没有死者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按照村委的证明,死者应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查。5.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了5万元。
被告王国才口头辩称: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被告是在金盛通公路养护公司打工,替别人开了一天车,是***驾驶的车辆追尾了,与本被告没有关系,责任也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双方对下列要素没有争议:2019年4月12日11时35分许,被告***驾驶豫HM50**“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至安阳高速公路33KM+900M处时,与前方王国才驾驶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内乘石江洪)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石江洪、王国才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产险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被告金盛通公路养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834.5元没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要素:
1.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20700元。
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更换了新的户口本,上面没有受害人户籍信息,不能确定受害人生前户口性质,根据汉上村委出具的证明,受害人生活居住在汉上村,虽然提供了金盛通公路养护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如果受害人确实在该公司上班,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石江洪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户类型为家庭户口,山西省高院的明传,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和未标注户口性质的,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070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
被告主张: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根据有关刑法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刑法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3.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
原告主张:每天按145元计算7天,每天10个人,误工费为10150元,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误工费、交通费是赔偿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过高。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45元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因此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每天56.67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为7天,每天按照8个人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为3173.5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受害人女儿石丽芳系精神病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440元。
被告认为:石丽芳已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指的是未成年的子女以及需要抚养的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父母,石丽芳不在被扶养的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根据石丽芳的诊断证明和石丽芳的残疾证,能说明石丽芳虽已成年,但确实系精神病人,属被扶养人,但因原告史月娥作为石丽芳的母亲,不满60周岁,也是石丽芳的扶养人,因此石丽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720元。
综上,四原告的总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年×31035元/年=620700元;(2)丧葬费:67669元/年÷2=33834.5元;(3)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7天×56.67元/天×8人=3173.52元;(4)被扶养人石丽芳生活费:20年×9172元/年÷2=91720元;(5)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的总损失为750428.02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国才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四原告亲属石江洪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产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产险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产险承担70%,剩下30%的损失本应由王国才承担,但因被告王国才当时驾驶车辆在公路上操作系职务行为,王国才系金盛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30%的损失应由金盛通公路养护公司赔偿。被告***、金盛通公路养护公司为四原告的垫付款,在执行时应予折抵赔偿款,剩余的由四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月娥、石军芳、石高芳、石丽芳因其亲属石江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40428.02元的70%计448299.61元,两项共计558299.61元。
二、阳城县金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史月娥、石军芳、石高芳、石丽芳因其亲属石江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40428.02元的30%计192128.41元(已赔偿50000元,再赔偿142128.41元)。
三、原告史月娥、石军芳、石高芳、石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的垫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0元,由被告***负担4900元,被告阳城县金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永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金爱
书 记 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