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3229号
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305966。
法定代表人:庞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黄山大道中段****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97869XC。
法定代表人:黄沿森。
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与被告重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以未还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家具款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计5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63250元。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1%支付,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附件约定之家具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
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前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50万元。
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将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家具采购合同的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借款金额50万元;2、借款月利率1%,乙方须于2018年12月12日归还甲方所有借款本金;3、原告可凭本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借款,借款协议转为被告欠原告的欠条,该借款总额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追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未按协议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10000元,其中5000元为按月息1%计收的借期内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3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部分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家具采购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将双方基于家具采购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并将被告应退还原告之50万元的性质确定为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后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收滞纳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扣除借期内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000元后,剩余5000元应当按月利率2%的标准冲抵此后产生的利息,抵扣后,被告应当以尚欠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250元;
驳回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2.5元,减半收取5516.25元,由被告重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