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已上诉,该裁判文书非终审文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7417号

原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1幢2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7-1。

法定代表人:庞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念公司”)起诉被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品胜公司在法定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申请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7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品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2.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庭审中确定为型号VXLL-50YL/A产品);3.判令被告回收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成本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以判决下达时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发明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用于垂直走向线缆的打印标签”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57412.3。2016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自己变更为原告。原告在专利申请后即将使用了专利技术的产品投入生产销售。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开始生产并销售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标签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凭借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进行差异化良性竞争的苦心付之东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理念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ZL201420457412.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

品胜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被告侵权,原告提出的500000元赔偿金额也没有依据;2.确认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并在网上进行展示,但并没有进行批量生产销售,其网上展示的主要目的为丰富公司产品型号,且目前被告已删除相应网上信息,不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的行为;3.被告没有生产行为,不应承担回收销毁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没有相应依据,被告不应承担;5.本案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发明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用于垂直走向线缆的打印标签”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57412.3。2016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变更为理念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用于垂直走向线缆的打印标签,其特征在于:包括打印区,所述打印区呈条形,四个角呈倒圆角设计,且在打印区中部设有宽度方向上的对折线,在所述打印区的一端设有固定部。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垂直走向线缆的打印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设有揭纸口。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垂直走向线缆的打印标签,其特征在于:用于垂直走向线缆标识粘贴时为左右对折。庭审中,品胜公司对理念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予以认可。

2016年8月11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44499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理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保护其拥有的涉案专利,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8月4日来到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办理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进行播放并确认:www.wewin.com.cn网站为品胜公司网站,该网站上存在被控侵权标签产品的展示,理念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销售的w100c打印机产品上粘贴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该w100c打印机网上显示有售价,销售量为0。

理念公司另举示来源于第三人的标签实物,该标签实物包装上显示有“品胜标识”、“制造商: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信息:VXLL-50YL/A”、“www.wewin.com.cn”,其认为该实物即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品胜公司生产并销售。品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下述事实:1.该标签实物与品胜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2.本案被控侵权标签产品型号为VXLL-50YL/A;3.由于产品相同,双方认可以理念公司举示的标签实物的技术特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同理念公司主张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侵权比对。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ZL201420457412.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品胜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31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品胜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两组现有技术抗辩,其佐证的证据分别为以下两组:1.重庆和胜科技有限公司广宣资料及营业执照、《平面广告制作协议书》及收据。该组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2006年形成的重庆和胜科技有限公司广宣资料中显示的Q-04线缆标签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2.ZL200720125079.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布线用标签,其特征在于:其主要包括缠绕固定部及打印区,固定部缠绕线缆上。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线用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部与打印区成形为T形,上方为打印区,下方为固定部,所述的固定部为细长形。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线用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部与打印区成形为P形,上方为打印区,下方为固定部,所述的固定部为细长形。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线用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打印区中间设有对折线。该组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产生于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ZL200720125079.6实用新型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属于现有技术。

理念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制作主体及形成时间,没有制作公司信息,无法确认真实性。理念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由于产品相同,双方认可以理念公司举示的标签实物的技术特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同重庆和胜科技有限公司广宣资料中显示的Q-04线缆标签技术特征以及ZL200720125079.6实用新型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两组现有技术比对。具体比对情况如下:1.第一组现有技术比对中,重庆和胜科技有限公司广宣资料中显示的Q-04线缆标签图片为标签实际应用图片,显示标签处于折叠使用状态,无法展现其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双方对此予以认可;2.第二组现有技术比对中,被控侵权产品至少具有以下技术特征:设有打印区与固定部,打印区有四个角呈倒圆角设计,且在打印区中部设有宽度方向上的对折线,在所述打印区的一端设有固定部。而ZL200720125079.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至少缺少打印区有四个角呈倒圆角设计的该项技术特征。庭审中,理念公司还认为存在以下两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其固定部与打印区呈长方形排列,而ZL200720125079.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显示的是呈T型或P型排列;被控侵权产品打印区与固定部呈左右排列区分,而现有技术的打印区与固定部为上下排列区分。品胜公司则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固定部与打印区还是呈T型,只是打印区压缩了;2.现有技术在垂直布线时不管T型还是P型打印区与固定部均为左右排列,只是打印区折叠方向前者为左右对折,后者为上下对折。

理念公司为证明其合理费用,还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载明金额2000元;律师费发票两张各5000元,共计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证书号第ZL201420457412.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6)渝证字第4449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标识型号VXLL-50YL/A标签实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重庆和胜科技有限公司广宣资料及营业执照、平面广告制作协议书、收据、ZL200720125079.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理念公司举示的照片及网络截图,因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转让为ZL201420457412.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即依法享有专利相应权利,有权依法就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如果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则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相应的专利权;三、如果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被告否认其存在上述行为,但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呈现的内容显示在被告网站上有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自认其生产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故足以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原告指控被告还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公证书中显示的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销售的W100C打印机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现有证据显示该打印机销售量为0。另原告举示的标签实物自述来源于第三人而并非通过市场购买获得,该标签实物是否为被告产品也无法予以证明。被告网站上也仅存在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标签产品(型号VXLL-50YL/A)的行为。

其次,关于如果被告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标签产品(型号VXLL-50YL/A)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相应专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应的专利权。具体分析如下:1.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1420457412.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落入原告主张权利的ZL201420457412.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2.被告虽然提出了两项现有技术抗辩,但其第一项现有技术抗辩因其引用的现有技术无法展现其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本院依法对其第一项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至少具有以下技术特征:设有打印区与固定部,打印区有四个角呈倒圆角设计,且在打印区中部设有宽度方向上的对折线,在所述打印区的一端设有固定部。而被告举示的ZL200720125079.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至少缺少打印区有四个角呈倒圆角设计的该项技术特征。因此,本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与该项现有技术方案不能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该第二项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生产、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标签产品,其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主张权利的ZL201420457412.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且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被告的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标签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ZL201420457412.3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三,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标签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型号VXLL-50YL/A)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型号VXLL-50YL/A)的诉求,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回收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故无法进行侵权产品的回收,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应对已生产的库存侵权产品进行销毁。3.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含合理开支)。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及经转让获得权利时间、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支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420457412.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标签产品(型号VXLL-50YL/A);

二、被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雯龑

审判员马莎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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