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京东后台销售记录网络截图、销售发票、理念公司出库单、京东后台投诉记录网络截图、短信记录截图(理念公司出具)、通话记录、涉案产品3C认证申请查询页面、涉案产品国家3C强制认证证书、**与***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社保缴纳记录信息表、京东商城网页打印件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产品照片、罚款缴纳票据、律师费发票(理念公司出具)、邀请协商沟通函及快递单据、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谭超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截图(**出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品胜公司出具)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对邀请协商沟通函及快递单据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函配有相应的快递单据,单据显示的收件人为**,地址为**能够收到的地址,且在相关短信记录上对此事也有记载,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涉案投诉行为系被告**实施,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投诉行为由被告品胜公司指使被告***通过其妻**实际实施,故该投诉行为系三被告共谋所为。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为被告品胜公司员工,***与**为夫妻关系,但此事实并不能得出品胜公司、***与**存在共谋投诉的行为的结论。故结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投诉行为系**实施。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品胜公司、被告***系被控行为的共同行为人,本院对原告针对涉案被控行为向被告品胜公司、被告***提出的全部指控及相应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在网上购买涉案IT-3620产品后,就商家的服务质量、产品未获得国家3C强制认证等问题向京东商城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投诉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售产品确实存在**所投诉的问题。**的此种投诉行为属于消费者维护其正当权益的行为,其行为合法,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被告**的投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其主体身份为普通消费者非经营者,也非原告的竞争对手,其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属于个人消费品,**的购买行为并非消费者消费行为,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的全部诉求,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将被告品胜公司列入被告进行诉讼,系行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该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控的范畴。故被告品胜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雯龑******
审判员马莎******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