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31号之二
原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693492X7,住所地海安市墩头镇墩西村5组。
法定代表人:吉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耀北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WK6EK62,住所地海安市南莫镇振兴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耀北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12日,原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720元,减半收取30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35360元,由原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卢义林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玉珠
书 记 员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