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34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吉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忠,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子勤,该合作社董事长。
关于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
一、被告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赔偿原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6050元。
二、被告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赔偿原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8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被告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负担99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合计执行标的为500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
一、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12日对被执行人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有多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经查询被执行人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经查询被执行人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名下无不动产登记等其他财产信息。
四、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五、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海安弯舟水稻农地股份合作社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62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赵祖华
审判员 杨朋涛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