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12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亚兰,如皋市丁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墩头镇墩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693492X7。
法定代表人:吉海兵。
原告**与被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 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晓丽
书 记 员 陈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