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1民初8133号
原告:海安市建莲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海港村十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lYJ08H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墩头镇墩西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693492X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吉目来,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东台市。
原告海安市建莲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目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海安市建莲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本院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安市建莲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