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尖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初346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1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于明,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沈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56211481E。
法定代表人:白智全,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尖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滨江路**附**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3050162814.
法定代表人:王万荣,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7日,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药业公司)、重庆市尖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于明,被告天地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生、被告尖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967.55元[住院医疗费30992.87元、门诊费1218元、续医费36000元、误工费55200元(240天×230元/天)、护理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117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32186.68元(37939元/年×18年×3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朱昭华等的联系下,到被告天地药业公司厂区内工程改造项目(环保改造UASB水池及相关设施建设工程)从事拆除原厂房石棉瓦工作。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等人闻到有刺鼻的气味。同时,被告天地药业公司负责安全的人员要求停止拆除工作,马上下来。原告在下房过程中,因头被熏晕跌落到地面,失去知觉,随后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抢救。
原告于当日入住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17天,于2020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切口感染;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下肢神经损伤;4、胸3.7及腰1椎体骨折;5、胸腰椎多发棘突及横突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胸骨体骨折;8、双侧肺挫伤伴血气胸;9、肾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12、肝功能异常;13、窦性心动过速;14、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15、低蛋白血症;16、失血性休克;1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按月我科门诊复查摄片,据复查摄片情况严格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院外加强营养促进恢复,骨折愈合后及时入院取出内固定物;3、泌尿外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访肾脏与胸部情况;4、心内科随访心脏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9725.18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80595.94元、医保账户支付130元、医院垫付915.10元、大额理赔62966.04元、民政补助74126.23元,以上费用共计218733.31元,原告保留在医院等部门追偿时向被告履行追偿权利,尚欠医院30992.87元)。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3月8日在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08元,于2020年4月9日在重庆市颐宁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810元,共计1218元。
2020年4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7日作出渝安心[2020]法(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盆骨严重畸形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叁万陆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限为240日认定为宜。4、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限以180日认定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
另,根据原告了解,被告天地药业公司将事发工程发包给被告尖峰建设公司,已履行完毕招投标手续,未正式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尖峰建设公司的受托人参与该工程招投标。被告***将被告***的电话告诉了被告天地药业公司负责安全管理“欧”姓人员,“欧”姓人员联系被告***后,***才通知朱昭华等人于2019年9月11日在天地药业公司从事拆除石棉瓦工作。事发后,被告天地药业通过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借4万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
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各被告之间管理混乱,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被排放的废气熏晕,从高处跌落受伤,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被告天地药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因熏到跌落受伤不属实,天地药业公司为药企,生产过程中原料有味道属实,但并非有害气体(天地药业公司至今没有发生因有毒有害物质而发生的事故);二、原告真实受伤经过为在施工作业中,因所有作业人员均没有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帽,故其要求所有作业人员从高处撤离,原告从高处回到地面的过程中,因不慎踩破了屋顶的石棉瓦摔倒受伤,是原告对自身注意义务不够;三、天地药业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并经过严格开标、评标确定了被告尖峰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中标人,被告尖峰建设公司也委托了被告***全权参与工程招投标事宜,并授权***对工程的事宜进行处理,天地药业公司确定被告尖峰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后,将相关事实告知了被告***,并将起草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及纸质件合同交给了***,***将合同带到尖峰建设公司处进行合同签署;四、在合同尚未签署前因天地药业公司工程工期较紧,天地药业公司与***协商后,决定先施工后签合同。2019年9月9日,天地药业公司与***电话联系后,被告***主动与天地药业公司联系,告知其是施工工作人员。2019年9月10日,***将所有施工人员的名单告知了天地药业公司。2019年9月11日,部分工人参与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
综上,天地药业公司非原告的雇主,天地药业公司已将工程通过招投标对外发包,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请求。
被告尖峰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案涉工程,被告天地药业公司与其并未对此成立承包合同,原告与其并未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案涉工程处,是否有务工及是否有受伤其并不清楚,因此其对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所涉工程天地药业公司并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只是基于公司个别管理人员通过联系熟人的方式,进行邀请议标,天地药业公司并未决定其中标,其也并无有关的议标专业人员,其也不知道是否中标,与天地药业公司并未成立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一、尖峰建设公司只是委托他去参加天地药业的议标,委托期限至2019年9月4日止,尖峰建设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天地药业的工程,至于是否中标及做工程他不知情,他也不认识***;二、天地药业公司欠付他之前在天地药业公司做工程的工程款四万元,他多次找天地药业公司讨要。2019年8月28日开标时,没有人告诉他尖峰建设公司已经中标,因9月5日天地药业公司将合同价款由53万元变更为48万元,所以就没有签合同。
被告***辩称,他是卖预制板的。2019年9月9日晚上他收到了***的一个短信,这短信上面就有天地药业公司欧锡彪的电话号码,他以为是要预制板的。他就在9月10日早上8点给欧锡彪打电话,电话中欧锡彪要他找几个工人去天地药业公司做活路。***推脱后,欧锡彪又给***打了几个电话。***才给朱昭华打电话,叫朱昭华喊几个人去,朱昭华后来又通知了原告***等人。***认为他仅仅是替天地药业公司找了几个工人,且原告也不是他找的,他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天地药业公司拟对其厂区环保废水处理项目进行改造,便对该项目的施工工程进行邀请招标。2019年8月27日,被告尖峰建设公司根据天地药业公司发布的《环保改造UASE水池及相关设施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委托被告***(委托权限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4日)向天地药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投标,投标总报价为532909元。
2019年8月28日,天地药业公司确定尖峰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尔后,天地药业公司按其内部程序就尖峰公司的投标价532909元向其上级部门审批未获通过,上级部门审核认为48万元比较合适。天地药业公司管工程的职工殴锡彪将这一情况通知了***。***在9月2日下午根据天地药业公司的要求向殴锡彪的微信中发送了报价485275元的工程量清单。9月3日,殴锡彪向***的微信发送了价款为48万元的《重庆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9月5日下午,***在与殴锡彪的微信聊天中表示过来签合同。后来,***从天地药业公司拿走了工程价款为48万的合同。由于中标价与合同价有差异,尖峰公司未对该合同盖章。
后来,被告***将该工程告知给了被告***,***通过***认识了天地药业管工程的职工殴锡彪。2019年9月9日,天地药业公司对***、朱昭华等9人(含本案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9月10日,天地药业公司欧锡彪让被告***找几个工人去天地药业公司干活。***给朱昭华打电话,喊朱昭华叫几个人去天地药业公司干活。
9月11日,原告***等人在朱昭华的联系下,到被告天地药业公司厂区内从事拆除原厂房石棉瓦工作。当天上午11时许,施工现场飘来刺鼻气味。被告天地药业公司负责安全的现场人员随即招呼工人停工。原告在下房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在庭审中称,施工时他戴了安全帽,未系安全带)。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天地药业的职工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17天,于2020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切口感染;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下肢神经损伤;4、胸3.7及腰1椎体骨折;5、胸腰椎多发棘突及横突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胸骨体骨折;8、双侧肺挫伤伴血气胸;9、肾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12、肝功能异常;13、窦性心动过速;14、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15、低蛋白血症;16、失血性休克;1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按月我科门诊复查摄片,据复查摄片情况严格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院外加强营养促进恢复,骨折愈合后及时入院取出内固定物;3、泌尿外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访肾脏与胸部情况;4、心内科随访心脏情况。
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9725.18元,因原告系建档贫困户,上述费用中大部分由医保基金、医保账户、医院垫付、大额理赔、民政补助支付,尚欠医院30992.87元即本案原告主张金额(对于其他医疗费原告表示保留在医院等部门追偿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3月8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408元;于2020年4月9日在重庆市颐宁医院产生门诊费810元;两项小计1218元。
2020年4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7日作出渝安心[2020]法(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盆骨严重畸形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叁万陆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限为240日认定为宜。4、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限以180日认定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17日,被告天地药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万元(以向原告亲属刘治安、黎量出借借款的方式)。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借条、(2020)渝0233民初2114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被告天地药业公司举示的投标书、开标记录、合同及审核表、微信聊天记录、安全培训告知卡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案焦点:一、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其接受劳务方是谁;二、本案的责任划分;三、原告的损害后果。现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一、本案雇主的确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尖峰建设公司向天地药业公司投标后,天地药业公司确定尖峰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应向尖峰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且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天地药业公司将拟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尖峰建设公司签字,但因天地药业公司对中标的工程价款由532909元变更为480000元,系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尖峰建设公司拒绝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故双方的合同未成立。
(二)虽然***根据天地药业公司的要求在9月3日向殴锡彪发送了485275元的工程量清单,并在9月5日在微信中表示过来签合同。但由于尖峰公司拒绝盖章,***也未自行与尖峰公司签订合同。故***与尖峰公司也未形成合同关系。
(三)***通过***参与涉案工程,但现无任何证据能证明***与天地药业公司具有承包关系。天地药业公司主张***系尖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陈述是因为天地药业管工程的职工殴锡彪叫他找几个人去干活,***就给朱昭华打电话,朱昭华又叫原告***,***又叫其他部分工友。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只是起联系人的作用,不是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
(四)9月9日,天地药业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出事当天,也是天地药业的人在负责安全。按照常理,如果涉案工程已发包给承包人,应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安全。天地药业公司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具体承包人前,叫人通知原告等人到其厂区做工,故本院认定天地药业公司就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
二、本案的责任划分
被告天地药业公司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保障原告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原告在高空作业期间,突然闻到天地药业公司排放的刺鼻气味,在接到安全员停工通知后,仓促从高处回到路面过程中坠落受伤。天地药业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未系安全带及采取保护措施,遇到突发情况处理不当,对其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天地药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
三、原告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30992.87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218元,有住院病历、收据及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续医费,原告请求36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6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续医费36000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请求55200元(230元/天×24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21900元(100元/天×219天)。
4、护理费,原告请求21600元(120元/天×180天),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80天。本院认为,对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每天6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适当,认定为17820元(117天×120元/天+63天×6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020元(60元/天×11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根据忠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及本案原告的受伤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32186.68元(37939元/年×18年×34%),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盆骨严重畸形属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且未提供其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2613.96元(15133元/年×18年×34%)。
8、鉴定费,原告请求275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路途长远,对此支持500元。
以上项目共计211814.83元,被告天地药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共计169451.86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75451.86元。扣除被告天地药业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还应支付135451.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5451.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35451.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重庆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审 判 员 石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国栋
书 记 员 谭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