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开均与某某国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6民初1729号
原告:邵开均,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国,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斌,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湖美郡15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4691426R。
法定代表人:陈琪。
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3895G。
法定代表人:郭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邵开均与被告**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开均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追加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开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斌、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开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斌共同支付原告沙、碎石款374353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沙、碎石款294353元,并从欠款之日(从入库单或者调运单制作日起往后延后2个月开始)起按月利率3%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承建朱衣砚瓦村5、6、7标段公路硬化工程,该标段公路硬化需要砂和碎石。2017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国、**斌签订《枝江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朱衣砚瓦村5、6、7标段公路硬化供应枝江沙、碎石,价格为枝江沙120元/立方米,碎石为107元/立方米(含运费),价格暂定为市场行情,实际单价以运输单或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乙方)每月30日付款结账,超过2个月没有结账付款的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枝江沙和碎石。经结算,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枝江沙、碎石共计人民币872353元。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方支付货款498000元。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沙、碎石款共计374353元及利息11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于2017年9月9日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国辩称,原告的沙和碎石我和**斌都在使用,我投标的是7标段,是公路硬化工程,**斌承包是云瀚公司的朱衣砚瓦村的土地整治工程,我和原告之间的账目没有核对清楚,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如果账目算清楚了,我该给的就给,冉启友、李洪是我喊来收材料的,对他们制作的单据无异议,单据上载明的868903元和3450元的金额也无异议。另外,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我有异议,太高了,我们说的是工程完工结算以后再来算利息,但是我们还没有结算,我们的利息应从完工后再开始算,我今年才完工。另外,2017年9月9日我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
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购买沙石的合同,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司没有做公路硬化工程,是做的土地整治工程,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我们无关,我们给奉节县登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是**斌委托我们打的款,不能因为我们给该公司打款了就说我们欠原告的钱。
被告**斌、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斌、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入库通知书7份、货物调运单2份、客户收款回单2份、奉节县登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国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计息明细表,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邵开均(甲方)与被告**国、**斌(乙方)签订《枝江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朱衣砚瓦村5、6、7标段公路供应枝江沙、碎石,数量按工地需要为准;……第五条、价格为枝江沙120元/立方、碎石为107元/立方(含运费),价格暂定市场行情。实际单价以运输单或者对账单上面写的为准(包含运输税费),运输税费选种以甲方的手指印为准;第六条、付款方式为每月三十日结账,超过两个月没有结账的按三分利息结算。被告**国、**斌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国、**斌提供枝江沙、碎石等货物。双方经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凭证,2017年4月10日的《入库通知书》载明碎石款为47250元,枝江沙款为49645元;2017年6月17日《入库通知书》载明枝江沙款为78960元,碎石款97740元,合计176700元;2017年7月10日《入库通知书》载明碎石款为95614元,枝江沙款为68640元,合计164254元;2017年8月11日《入库通知书》载明枝江沙款48480元,碎石款为70941元,合计119421元;2017年11月6日《入库通知书》载明枝江沙款19800元,碎石款为27178元,合计46978元;2018年2月11日《入库通知书》载明枝江沙款123987.50元,山碎石款为58534元,河碎石款79209元,米石款为2925元,合计264655.50元;2018年3月31日的《物资调运单》载明石粉款为1725元;2018年4月15日《物资调运单》载明石粉款1725元。2017年9月9日,被告**国向原告邵开均支付80000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奉节县登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2018年1月27日,被告**斌向原告邵开均转款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奉节县明统建材有限公司转款198000元。后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另查明,奉节县登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元明,系原告邵开均的父亲,奉节县明统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邵开均。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开均举示的《枝江沙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邵开与被告**斌、**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入库通知书》以及《物资调运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国、**斌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国、**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物资调运单》及《入库通知书》加以证明,被告**国均无异议,且对《入库通知书》上的总金额为及《物资调运单》上的总金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奉节县登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被告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奉节县明统建材有限公司转款198000元,因原告邵开均自认这两笔款项系被告方支付的货款,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国于2017年9月9日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超过两个月没有结账的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被告**国当庭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该约定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应自《入库通知书》以及《物资调运单》出具之日往后延两个月开始起算,但在双方签订的《枝江沙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30日结账”,即每月30日为双方结算日,故资金占用损失费应从《入库通知书》及《物资调运单》出具之日当月30日往后延两个月开始起算。根据《入库通知书》及《物资调运单》出具的金额、时间,以及双方合同中关于结账的约定,结合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时间,分段进行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国、**斌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4353.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国、**斌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为38726.24元,剩余货款26428元应自2018.2.12起开始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四笔货款应自《入库通知书》及《物资调运单》出具之日当月30日延后两个月起开始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2943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并非原告举示《枝江沙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重庆市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4353元及截止2018年2月1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38726.24元,其中以货款26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6465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3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被告**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思乂
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
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卢姝颖
书 记 员  贺川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