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民初13641号
原告:宁波汇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066615673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朝阳村32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徐萍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GWM333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会展路****(5-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宁波汇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已解决,原告宁波汇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汇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汇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优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