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乡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8栋19层19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云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街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乡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叙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云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路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乡叙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乡叙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云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云路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云路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中介活动。三、一审判决乡叙农业公司承担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资金占用利息属于云路科技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程序。
云路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乡叙农业公司所称的欺诈或者错误诱导,案涉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二、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咨询,具有居间也有服务协调方面的内容,云路科技公司为项目摘牌落地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乡叙农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费用。三、关于1.5倍利息计算,云路科技公司是请求参照人民银行利息相关规定进行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
云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乡叙农业公司立即交付云路科技公司业务咨询费用15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从2020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化3.85%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立案时为70050.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乡叙农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乡叙农业公司、云路科技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市场业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乡叙农业公司聘请云路科技公司对大邑县鹤鸣乡南山畔花溪项目进行调研,探讨该项目的可行性及跟进服务,云路科技公司负责促成乡叙农业公司与土地出让方就大邑县鹤鸣乡南山畔花溪项目土地出让一事达成协议。乡叙农业公司同意向云路科技公司支付包干咨询费2530000元,支付时间为乡叙农业公司摘牌土地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5%,乡叙农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乡叙农业公司进场开工建设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云路科技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乡叙农业公司早已摘牌该项目土地并进场开工建设,但乡叙农业公司在支付1000000元咨询费用后即拖延支付余款至今。云路科技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市场业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云路科技公司已按约促成乡叙农业公司交易,乡叙农业公司应按约付清咨询款。乡叙农业公司拖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云路科技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云路科技公司(乙方、受托人)与乡叙农业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市场业务咨询合同》载明:“基于乙方受政府委托处理大邑县南山畔花溪项目遗留的债务等事宜和乙方对项目的协调、谈判能力,甲乙双方为了发挥双方的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充分协商,**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甲方有意聘请乙方对大邑县鹤鸣乡南山畔花溪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进行调研,探讨该项目的可行性及跟进服务,乙方同意提供该等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促成甲方与土地出让方就大邑县鹤鸣乡南山畔花溪项目土地出让一事达成协议。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或介绍的关于该土地及南山畔花溪项目的资料及信息真实可靠。2.乙方协助甲方与相关相对方协调、谈判,并促成各方达成合同、协议,并负责协调甲方与政府签订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的落地和执行,对甲方的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及相关补贴手续办理的协调,保证相关资金的及时到位。3.乙方负责就该宗地出让事宜与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及当地乡镇政府沟通、协调,确保甲方施工等相关工作开展顺利。4.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合作项目土地出让,依法依规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5.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业务咨询费用发票。6.乙方确保项目遗留的债务等问题得以全部解决,项目土地使用权如期挂牌交易,本项目按照《鹤鸣南山花溪度假小镇项目投资协议》如期顺利进行。三、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政府及职能部门以及村委会等为签订合同所要求受让方提供的一切相关资料,并确保资料真实有效。2.甲方负责与相对方进行谈判。3.此合同签订后,则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业务咨询报酬。四、业务咨询报酬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业务咨询费用为人民币万元,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包干咨询费253万元。2.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将款项转入乙方账户,帐户信息如下:开户名称:四川云路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银行账号:5100××××1787。3.业务咨询费用支付时间为甲方摘牌该土地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5%,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0%,剩余5%的费用在项目开工建设进场后支付。五、其他约定事项。1.发生争议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3.如经过乙方咨询跟进服务,不能达到项目如期推进,项目土地使用权不能如期挂牌交易,不能协调政府相关承诺的落地与执行,导致该项目与政府的合作协议终止等,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咨询服务费,逾期退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丙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日期:2019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2020年1月3日,乡叙农业公司与大邑县鹤鸣镇人民政府签订《乡叙鹤鸣镇忠孝村田园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合同所涉土地经整理完毕后,在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2020年1月8日,乡叙农业公司竞得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并分别与大邑县鹤鸣镇忠孝村第16农业合作社、第17农业合作社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20年4月1日,乡叙农业公司与四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四川乡叙鹤鸣田园综合体临时设施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乡叙农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8月14日、9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共计向云路科技公司付款1000000元。
一审审理中,云路科技公司要求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市场业务咨询合同》复印件、《乡叙鹤鸣镇忠孝村田园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大邑县鹤鸣镇忠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谈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市场业务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乡叙农业公司竞得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已符合合同约定支付业务咨询费用95%的条件,且于2020年4月1日与四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四川乡叙鹤鸣田园综合体临时设施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全部业务咨询费用的支付条件已具备。乡叙农业公司已向云路科技公司付款1000000元,尚欠业务咨询费用1530000元未付,属违约,乡叙农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云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开工日期,结合乡叙农业公司实际向云路科技公司付款的时间与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20年9月30日。乡叙农业公司认为云路科技公司向其**土地项目情况时存在欺诈行为,云路科技公司提供的市场咨询合同实际上是土地款支付的合同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乡叙农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云路科技公司业务咨询费用1530000元,并支付以15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乡叙农业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云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投资协议、议事纪要、成都南山畔花溪投资有限公司章程、清资核产报告、乡叙农业公司自行统计项目债务情况、证人胡xx书面证言、胡xx身份证复印件、胡xx与乡叙农业公司股东周x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胡xx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的原南山畔项目的情况,为乡叙农业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咨询及协调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周xx之前系乡叙农业公司股东身份,与胡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胡xx在为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及充当乡叙农业公司与政府的沟通媒介,也在具体帮助乡叙农业公司处理一些具体的事项。第2组证据:***的授权委托书2份、原开发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开发商委托云路科技公司处理在建工程相关事宜等,在云路科技公司的协调下完成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拆除前后照片各1张,拟证明21幢别墅被拆除,清除了乡叙农业公司摘牌土地的主要障碍;(2015)大邑民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土地由案外人修建并向原开发商交付21幢别墅及别墅价值988万余元的事实,房屋如果不拆除案涉的土地是无法进行挂牌交易。第3组证据:与***还款协议书、收条、借记卡历史明细单,拟证明胡xx参与协调,且自己用款项支付了***的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并支付了款项,纠纷已了结;与罗x1、罗x2还款协议书、收条、微信转款记录,拟证明已达成还款协议还支付了款项,纠纷已处理完毕;支付罗x3款项的照片,忠孝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胡xx多次到村委会就南山畔的历史遗留问题、债务问题,乡叙农业公司的施工进场问题与村委会进行沟通协调,并且多次参与南山畔项目的遗留问题,现在遗留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乡叙农业公司已经进场施工。上诉人乡叙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乡叙农业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以及周xx与胡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周xx以乡叙农业公司股东身份与胡xx进行沟通,胡xx为鹤鸣南山花溪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忠孝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胡xx多次参加上述项目的沟通和协调,本院予以采信。云路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乡叙农业公司申请成都市大邑县鹤鸣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证明云路科技公司是否提供案涉居间服务等事实,因成都市大邑县鹤鸣乡人民政府并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乡叙农业公司与云路科技公司签订《市场业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云路科技公司依约履行咨询、建议、协调等合同义务,乡叙农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咨询费用。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以及胡xx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土地使用权证、忠孝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云路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咨询、协调、谈判、协助完成土地出让等事项的服务。乡叙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云路科技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虚构、歪曲或者隐匿事实的欺诈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乡叙农业公司应当支付尚欠业务咨询费用1530000元。另,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乡叙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四川乡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