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县x镇x村x塘,身份证号码:441xxxxxxxx58。
委托代理人:***,广东致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石溪村五联路21号宝鹰工业区C区1栋1、3、4楼,组织机构代码:783905219。
法定代表人:何连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与***公司签订了《员工饭堂外包协议》,约定:***公司将工厂伙食承包给***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如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则必须在合同到期之日前3个月告知***公司。***公司员工约60-80人在***饭堂就餐,餐费标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元/人/餐。承包期内***公司每月向***支付2200元作为场地费用,在每月结算餐费时支付,食堂场地由***自行解决。承包期内***经营所需水电燃料食物等所有费用由***自理,***公司不承担2200以外的任何费用。厨房设备、用具由***自行解决,***公司提供***公司员工就餐的餐桌。每月1号至31号为一个结算周期,***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收款收据,***公司收到收款收据后付款;***公司负责提供各阶段就餐的大约人数,有较大人员变动时应及时通知***。若***出现与协议不符,严重的卫生、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情况,***公司提出合理建议,***拒不整改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停止合作,终止本协议。****严格按约定的伙食标准为***公司员工提供相关就餐服务,确保采购的菜、肉、油类食品材料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双方终止合同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若双方达成解约协议,按解约协议执行,若未能提前30天通知对方,或未达成解约协议,毁约方以终止前30天的伙食费总额作为标准赔偿给对方,***、***公司各自配置的物件归各自所有。签订协议后,***在***公司附近租赁场地作为***公司的饭堂向***公司员工供餐。***公司根据员工的多次投诉,于2012年4月30日向***发出一份《通知》。告知***,由于其管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员工多次就食堂餐饮质量向***公司投诉,***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员工的身体健康,导致员工情绪波动,人员流失,最终导致公司生产出现严重问题,厨房工作人员也不能提供健康证明。综上,***公司决定从2012年6月1日起终止合作。***公司决定终止与***的合作后,与***结清了餐费,退还了***的押金。并处理完毕各方投入设备及用具。但***认为***公司是无故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造成了***经济的损失,***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计3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员工饭堂外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向该院提交了上述的证据证明其已租赁了场地,建成食堂向***公司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及环境。但***公司认为***未能在随后的食堂经营中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厨房工作人员也没有健康证明。且在提供餐饮的过程中多次造成***公司员工身体不适,导致员工身体、工作均受到影响。***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在***公司员工的多次反映下,***公司向***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过错。***以***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就餐人数进行就餐,合同约定是60至80人,但从开始至***公司单方终止的期间内,平均只有40人左右就餐,且就餐人员变动极大,导致了***的饭菜浪费极大及其它工作的严重影响。二、没有按照合同给***结算并支付当月的就餐费,其中2012年4月份的餐费在5月15日才予以结算。三、违反合同解除条款单方解除合同,***在2012年5月24日收到***公司的《通知》,通知中捏造***的管理、服务等出现严重问题并以此为理由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从2012年6月1日起终止合作。但在一审时***公司提交了另外一份落款日期为4月30日的《通知》,这份通知与前述5月24日《通知》除了日期外内容完全一致。***没有收到这份4月30日《通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送达了***,但一审法院却认可了这份证据。***公司主张***的饭菜质量、管理问题、卫生状况差等,均为捏造的事实,完全没有证据加以支持。***认为4月30日的《通知》是***公司为了逃避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而事后伪造出来的,否则***公司也无需在5月24日再发一个完全相同的《通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一审的各项主张。三、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第一条(3)约定:因政府因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局面与甲方(***公司)无关;合同第五条(3)也约定:因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安全卫生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本案二审调查中双方均认可***经营的食堂,除为***公司提供伙食外,也可以为其他人提供服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员工饭堂外包协议》,内容主要是:***租赁场地,独立制作提供餐饮,***公司每月除提供固定房租补贴外,按就餐人数实际结算,***经营的所谓“食堂”并非只为***公司一家服务,也可以对其他人营业。也即双方合同并非是***公司将已有的食堂对外承包给***经营,而是***创办餐饮店、***公司“搭伙”性质,因此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餐饮服务的承揽合同纠纷更为准确。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此类服务涉及到公共食品和卫生安全,为国家强制许可和监管的行业。***若要从事餐饮服务,理应取得相关许可经营证书和卫生证明,否则依法不得从事相关餐饮业服务。如前所述,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遵守国家和地方安全卫生相关规定的义务。***在此后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既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符,***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本案合同已于2012年6月1日不再履行,同月24日,双方也已经结清了餐费并退还了押金,实际已经处理完毕。***在结算时并没有提出赔偿问题,其在结算之后再提出赔偿问题,理由不充分;而且其请求***公司赔偿各类损失及违约金30600元,无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对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拓
审判员陈国华
代理审判员张盈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