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连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森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送货单9张,对帐单3份,联络函一份。豪威尔公司辩称送货单未经其仓管部门盖章确认,且有两份送货单上注明“代收”却没有豪威尔公司委托授权。对账单系美森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豪威尔公司确认。联络函也没有豪威尔公司盖章签字,只有美森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手写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豪威尔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曾提交同一份联络函作为己方证据。该联络函内容显示豪威尔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美森源公司发出联络函,确认美森源公司向豪威尔公司供货118389元,豪威尔公司决定将其库存在美森源公司的板材以92252.2元抵扣给美森源公司,余款26136.8元将以其他形式付款。联络函上附有手写内容,表明美森源公司仅接受以67780元的价格抵扣,否则请豪威尔公司将欠款付清后将板材运走,签名为“美森源木业陈某”。原审法院另查,美森源公司主张本案为来料加工承揽合同,豪威尔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包含部分加工承揽关系。经查,美森源公司送货单及对账单中有注明“自带板”、“本厂板”字样,二者单价不一致,本厂板产品单价明显高于自带板。另,该案立案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
美森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豪威尔公司向美森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2868元,并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豪威尔公司曾反诉请求美森源公司向豪威尔公司支付92252.2元的材料款,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原审过程中,豪威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撤回了全部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美森源公司与豪威尔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显示美森源公司指示并控制豪威尔公司生产产品的特定规格及过程,但从美森源公司购买板材送至豪威尔公司处,以及豪威尔公司送货单上“本厂板”、“自带板”的注明及不同的单价。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同时存在美森源公司提供原材料,由豪威尔公司进行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美森源公司直接购买豪威尔公司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
美森源公司与豪威尔公司均向该院提交同一份联络单作为己方证据,应视为双方对联络单所载内容的认可。该单据由豪威尔公司方出具,载明美森源公司向豪威尔公司供货118389元。美森源公司自认豪威尔公司已支付15521元,该院予以确认。从单据内容来看,豪威尔公司虽有意以库存在美森源公司处的板材抵扣货款,但双方并未就抵扣金额达成合意。故该院对美森源公司请求豪威尔公司支付货款1028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美森源公司请求豪威尔公司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豪威尔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美森源公司支付货款102868元;二、豪威尔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美森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86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豪威尔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78.68元(美森源公司已预缴),由豪威尔公司负担。
上诉人豪威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豪威尔公司只需支付货款10615.8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豪威尔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不公平。原审既认定本案中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却又将本案的全部款项认定为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有失偏颇。双方的联络函中虽然注明“库存”二字,但并不代表用于加工的板材是由豪威尔公司提供给美森源公司加工的。事实上,该批价值的板材是应美森源公司要求,协助其购买后由美森源公司用于生产使用的。在日常的商事往来中,通常都有未付清货款前,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惯例。美森源公司既不付清该批板材的货款,在豪威尔公司主张将板材拉回来时,又无理阻拦,要求豪威尔公司将欠款付清后再将板材拉走。因此,即使判令豪威尔公司应支付货款,也应将美森源公司无理扣押的板材款项92252.2元从中予以扣除,豪威尔公司只需支付抵扣后的10615.8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美森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准许豪威尔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联络函中所涉库存板材款应否从美森源公司诉请货款中扣除的问题。豪威尔公司主张该板材系为美森源公司代购的板材,价值92252.2元,故请求从美森源公司诉请货款中将该款扣除。美森源公司主张该板材系豪威尔公司送交美森源公司代为加工的板材,签署联络函时,美森源公司同意按67780元的金额从应付货款中抵扣,否则要求豪威尔公司支付欠款后,将板材运走。直至本案二审时,双方仍未就该批板材的抵扣金额形成一致意见,而且豪威尔公司已就该批板材款撤回其反诉请求,故对豪威尔公司提出的从应付货款中扣除92252.2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豪威尔公司就该批板材所涉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豪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豪威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萍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