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指令龙岗区人民法院对***公司的反诉进行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和***公司均不服*****字第(2013)1676号裁决书:***(原审本诉原告)在2014年3月4日先行起诉,***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的第9天即2014年3月13日就提出反诉,反诉提出的时间仍处于法律规定的15天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之内,并且一审法院也已就反诉立案,符合《民事诉讼法》51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龙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开庭审理之后却裁定驳回***公司就本诉提出的反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可以”提起诉讼,而不是“应当”提起诉讼,况且因***先行提起诉讼,劳动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享有诉权,具有就原告的本诉提出反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指令其对***公司(原审反诉原告)的反诉立案审理并依法作出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在***起诉15天之内提起反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经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龙城)案(2013)1676号仲裁裁决书,向龙岗区法院提起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上述仲裁裁决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公司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茹
代理审判员张士光
代理审判员*亚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