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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连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原告所承接的海南×××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安装,协议中约定了安装价格、付款方式,并约定被告的人员在工程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找来***、张某、王某等十几名工程安装人员到海南工地开展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显示,被告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单上注明用途为买工具、车费与正常开支、生活费、工资等。2012年8月下旬,***、张某、王某等15名工人在×××项目工程的工作结束。后因被告去向不明,***、张某、王某等15名工人遂找原告结算工资,并和原告就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20号至(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34号共十五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张某、王某等15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78200元。后原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而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18-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张某、王某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深龙法执字第2004号至(2013)深龙法执字第2017号,法院依法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78200元执行款及700元执行费,并已支付给***、张某、王某等人,现上述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并已结案。
另查,(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18-31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原告将橱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成立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聘请***、张某、王某等人从事具体的工程活动。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资78200元、执行费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将橱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成立工程承包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并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故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只是协助原告做管理工作,《协议书》除报销车费外无其他作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将橱柜家具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向被告聘请的工人支付了工资78200元,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求被告支付700元执行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应自行承担,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工资款人民币782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878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将被上诉人所承接的海南×××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安装。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完成协议书中的工程,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致上诉人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所导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8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将海南×××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安装属于建筑活动中,被上诉人违法将橱柜安装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由此可见,向海南×××安装工程部橱柜安装工程安装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为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垫付了上诉人拖欠其工人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当然有权利行使追偿权。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款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所谓的没有支付没有任何依据,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上诉人的说法只是其单方面的说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承接的海南×××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上诉人,嗣后,上诉人聘请了***、张某、王某等15名工程安装人员到海南工地开展工作的事实,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聘请的工程安装人员工资后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安装工作,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款,致使其没有款项支付工人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直接支付工人工资。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的人员在工程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且根据原审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18-313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3)深龙法执字第2004-2017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已支付该工程安装工人工资782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给被上诉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聂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