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豪威尔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熊晏,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连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尔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免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明亮
代理审判员路德虎
代理审判员朱宽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