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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熊晏,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连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豪威尔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尔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免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明亮

代理审判员路德虎

代理审判员朱宽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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