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豪威尔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熊晏,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免申请,本院已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乐东县佛罗镇龙沐湾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所承包加工或安装价:橱柜95元/米(含吊柜、拉篮、电器、龙头、下水安装)、洗手台50元/柜、吧台70元/米、衣柜50元/平方米、行李间门90元/套、电视花格40元/个、洗衣机层板5元/个,承包款支付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分批安装,每批安装至该批工程量的30%时,支付该批工程安装费的20%;该批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安装费至85%;工程安装完毕,将总包方交付给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费至97%;剩余3%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支付,具体工程量由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g07/g08/g09/g10号楼家具安装补充协议》,约定***作为g07/g08/g09/g10号楼橱柜及固定家具承包安装方,必须保质保量,在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安装任务,如需延期,安装人员人数由***公司确定(g08号楼只完成2、3、4、6、7层橱柜,其他均不包含在内);***公司如要求增加人员,可报销每人来回车费700元/人(本地人员除外);***必须配合***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11月4日前提供其所负责的安装项目的所有准确缺货数量及对应的具体尺寸,11月2日和11月3日两天的清货人工费用由***公司一次性补助***800元,此次清货为***最后一次清货,***以后不再配合***公司进行任何的清货,在***所提供的资料准确的前提下,***公司需在11月15日前到齐所有货物,尺寸准确,因***公司缺料造成停工,***公司必须补助每人每天200元,若***公司原因造成***要延期施工的,11月30日后***公司按每人每天230元的标准补偿***,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停工,不给予相应补助;截止2012年10月5日前,***公司已支付***承包安装款446200元,接近全部支付;***截止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点工/补工/改柜/停电补助共计5万元,***公司已支付18500元,还剩余31500元,***公司分两次支付,2012年11月1日支付2万元,2012年11月12日前支付剩余的款项11500元;若协议执行期间,***若为***公司在工地现场利用***公司现有成品柜体进行二次局部加工制作柜体,加工人工费为40元/柜,加工费于每月底结算一次;补充协议与***、***公司双方之前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案外人袁xx(见证方——龙沐湾房地产事业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的《承诺书》约定,先将g10号楼所有柜体(含衣柜柜体、橱柜柜体、饰品柜柜体、浴室柜柜体等所有柜体)分为三个阶段由***负责进行安装:21f-16f为第一阶段,15f-8f为第二阶段,7f-2f为第三阶段;第一阶段完成时间为1月19日,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万元承包款,第二阶段完成时间为1月22日,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万元承包款,第三阶段完成时间为1月25日,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万元承包款;乙方必须保证每一个阶段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有柜体的安装与整改,否则扣发该阶段的承包款,现场缺少的柜体,有材料的由乙方自行在现场加工,加工费由甲方另行支付;本协议一经三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否则按承包款的三倍向对方赔偿。***在《承诺书》的尾部签名,***公司加盖了其龙沐湾项目部专用章,袁xx未在合同上进行签字或盖章。
自2012年10月31日***、***公司签订《g07/g08/g09/g10号楼家具安装补充协议》后,***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支付了“报销补工”款385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向***支付了“***剩余补工”款11500元,2013年1月10日向***支付了“点工工资”1万元,2013年1月12日向***支付了“g10号楼现场改柜体”款6560元,2013年1月20日向***支付了“承包款”1万元,2013年1月21日向***支付了“承包款”3万元,2013年1月25日向***支付了“报销现场生产加工柜体费用”10220元。
***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承诺书》所涉g10号楼柜体安装工程已由***完成,但认为***公司已付清《承诺书》中约定的7万元,***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1月10日向***支付的“点工工资”1万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的“g10号楼现场改柜体”款6560元、2013年1月20日支付的“承包款”1万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的“承包款”3万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报销现场生产加工柜体费用”10220元均属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7万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有2013年1月20日支付的“承包款”1万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的“承包款”3万元才是《承诺书》约定的7万元中的一部分,***公司尚欠3万元未付。
***提供了一份加盖了***公司龙沐湾项目部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的《证明》,显示:***带领的安装队在海南龙沐湾安装***公司的橱柜、衣柜、***等家具产品已进行了十个多月,至今还有部分款项未结算,具体款项如下:一、总工程款547327元,其中7号楼179731元、8号楼34359元、9号楼152823元、10号楼180414元,3月-12月30日共支付进度款370470元,应结算工程款547327元-370470元=176857元;二、补工:12月1日-12月30日共465个工,465×230=106950元;补工款项只核算到2012年12月30日,此后产生的费用以***公司龙沐湾项目部的考勤表核算,每人每天230元;截至2012年12月30日,***公司共欠***安装款283807元,以上款项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公司每天按所欠余额的5%计算违约赔偿款给***,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在原审法院对***进行询问时,***先称上述《证明》是其堂哥***于2013年1月23日向其出具的,后又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11月向其出具的。
***提供一份部门为07、09、10号楼安装组的《2012年龙沐湾***厨具12份考勤表》,用以证明***增加人员为16人,其中显示人员有***、郭某、李某等。***公司称考勤表中所涉人员并非增加人员,***如果要增加人员必须经过***公司同意。
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调取了海南省三亚市乐东县公安局佛罗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1月30日对***、***公司进行调查问话的视频记录,记录内容显示***、***公司曾于2013年1月28日左右就涉案安装款进行对账后签署了汇总表,但***后来将已签署的汇总表取走,***公司遂报警。
另查,案外人***曾为***公司涉案项目的工程总监,在履职期间持有***公司龙沐湾项目部专用章。***与***为堂兄弟关系。
***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待工费、点工费、车费等共计415007元及***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安装工程款违约金(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公司承担诉讼费。***在诉状后所附“赔偿清单”中载明:一、增加人员车票:700元/人×16人=11200元(详见g07/g08/g09/g10号楼家具安装补充协议);二、安装款283807元(详见2012年12月12日海南龙沐湾工程工地g07、g08、g09、g10号***安装班组目前施工情况说明);三、安装款违约金(待算):以上283807元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公司每天按所欠余款的5%计算违约金给***,直至付清全部款项(详见2012年12月12日海南龙沐湾工程工地g07、g08、g09、g10号***安装班组目前施工情况说明);四、承包款4万元×3倍=12万元(详见2013年1月18日承诺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的安装款283807元及安装款违约金均是依据其提供的加盖了***公司龙沐湾项目部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有关安装款283807元及安装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该《证明》显示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5日,但***先称上述《证明》是其堂哥***于2013年1月23日向其出具的,后又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11月向其出具的,两种说法自相矛盾。二、***、***公司曾于2013年1月28日左右就涉案安装款进行对账后签署了汇总表,但***后来擅自将已签署的汇总表取走,其行为有违诚信。三、如果***公司已在2013年1月5日向***出具了上述《证明》,则双方已经对所有款项结算清楚,就不会产生2013年1月28日左右的对账行为及***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四、上述《证明》与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g07/g08/g09/g10号楼家具安装补充协议》在已付款数额等内容上存在明显矛盾;五、***与***是堂兄弟关系,且*某甲担任涉案项目的工程总监,持有***公司龙沐湾项目部专用章,有加盖印章的便利条件。
根据***、***公司的约定,增加人员应由***公司提出或经***公司同意,***未提供其增加人员已经过***公司同意的证据,且从***提供的增加人员名单来看,其中还包括了***,明显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对其请求的增加人员车票费用11200元不予支持。
***、***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承诺书》明确约定“本协议一经三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否则按承包款的三倍向对方赔偿”,但该协议未经合同丙方袁xx签名或盖章,并未生效,因此,对***要求***公司支付三倍承包款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确认《承诺书》中约定的工程已完工,且***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承包款,其仍应参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承包款”。双方对***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的“承包款”1万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的“承包款”3万元属于《承诺书》所含款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1月10日向***支付的“点工工资”1万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的“g10号楼现场改柜体”款656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报销现场生产加工柜体费用”10220元亦属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7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双方确认的所涉两笔款项均写明“承包款”,且数额与《承诺书》相对应,而***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不写“承包款”,且数额上零碎,与《承诺书》中约定的整数“承包款”不相对应,与常理不符;二、***、***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才签订《承诺书》,而***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支付日期尚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不符合客观规律;三、从***、***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g07/g08/g09/g10号楼家具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可知,***公司主张支付的上述点工工资、改柜体费用等是确实可能另外存在的。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公司只支付了《承诺书》中约定的款项4万元,还应向***支付3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安装款3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负担6982元,***公司负担544元。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方违反协议的约定,一直以各种理由停工窝工怠工,拖延工程进度,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公司无法按期向发包方交付安装工程。至2012年12月底,双方约定:如果***在2013年1月25日之前,将g10号楼的所有柜体整改安装完,***公司将承诺支付7万元给***,***同意。***公司应***的要求于2013年1月7日支付1000元,于1月10日支付1万元。之后,***强烈要求***公司在第三方的见证下补签《承诺书》,否则将不再施工。***公司考虑到尽快使***将g10号楼的所有柜体整改安装完,于是,于2013年1月18日和其补签《承诺书》。2013年1月20日***公司又支付1万元给***,1月21日支付3万元,1月25日两次分别支付10280元和10220元,以上六次付款累计71500元。但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是补充协议,由于见证人丙方没有签字并未生效,***公司不受协议的约束。一审判决仅认定2013年1月20日***公司支付1万元和1月21日支付3万元这两笔工程款,对于另外的四笔工程款共计31500元没有认定,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协议(即承诺书)未生效,另一方面,却要求***公司按照协议(承诺书)支付另外的3万元。一审判决内容明显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2013年1月10日***公司支付给***承包款1万元以及1000元,当时在书写付款凭证时写成了“点工工资”,这个“点工工资”性质是承包款,2013年1月25日又支付了报销现场生产加工物品费用10220元、10080元,该两笔款项也是属于承包款。2013年1月12日支付了g12号楼现场改柜体6952元,也是属于承包款。当时在书写凭证时书写人没有想到双方会为此发生纠纷,因此就没有笼统写承包款,而是具体化承包款里面的费用。一审法院以此错误认定***公司所说的上述款项性质上是承包款。双方在2013年1月18日补签承诺书,之前已支付了11000元承包款,补签之后又陆续支付了4笔承包款,六笔款项共计71500元,性质都是承诺书里面的承包款。据此,***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给***;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凭证都是***公司写的。承诺书是***公司给***的,***已根据承诺书完成了工作,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已完成2013年1月18日《承诺书》所约定的g10号楼所有柜体的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按《承诺书》约定支付7万元承包款。***确认***公司已于2013年1月20日和1月21日分两笔支付承包款4万元,但对于剩下的3万元承包款***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双方存在争议。***公司称其在2013年1月12日前支付的几笔款项和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报销现场生产加工柜体费用”10220元均系支付上述3万元承包款。但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款项用途来看,2013年1月12日前支付的几笔款项均发生在《承诺书》签订之前,款项用途也并非承包款。***公司有关上述款项系支付《承诺书》剩余承包款3万元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而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报销现场生产加工柜体费用”10220元,该项费用应为《承诺书》中约定的应当由***公司另行支付的加工费,并非承包款。在***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承诺书》所涉承包款而非收据记载的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并非支付《承诺书》所涉承包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亮
代理审判员路德虎
代理审判员朱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