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2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郭店镇开发区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国福,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一审被告:河南省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北角米兰酒店12楼。
法定代表人:房艳,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福、一审被告河南省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许昌中航·城市花园二期的8号与被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杨国福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违背事实,判决错误。2018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杨国福签订《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将从河南省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许昌中航·城市花园二期的8号、13号楼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泥土工等工程转包给杨国福,劳务费为每平方建筑面积162元,后杨国福将分项将8号楼的木工转包给***。在落款处明确写有“***工人工资由劳务公司付”,这足以说明***仅在8号楼木工工人工资范围内有付款义务。***签字改变不了被上诉人***系从杨国福处承包的8号楼的木工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杨国福的任何责任,严重违背事实,可谓胡乱裁判,拿上诉人的权益当儿戏!上诉人***已经将8号的工程包给杨国福,不可能再将8号楼的木工转包给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转包给杨国福8号楼是按每平方建筑面积162元的价格计算,而杨国福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按照模板接触面积计算的工费,假如***越过杨国福将8号楼的木工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如何再与杨国福结算8号楼的承包费,很显然被上诉人***在说谎。***提供的合同的甲方首要位置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写着“杨国福”的名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了与杨国福之间的木工承包合同,根据本案一审人提供的证据即使上诉人不到庭不答辩法庭都没有任何证据认为杨国福不是***的合同相对方,都不能这样裁判!一个明明白白的合同相对方杨国福未到庭没有责任,一个本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到庭了,却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认定“吴建南从负一层因大气污染起提出不干,***与杨国福双方不再合作,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宇,并与***直接进行劳务款结算”,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提供的工程项承包合同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的名字并不是***与杨国福签订合同时***签署的,而是在8号楼建至14层时,杨国福领取的工程款未按与下级承包商的合同约定发放给下级承包商,当时为保障工期,经协商由上诉人***保证8号楼的工人工资发放,上诉人***才在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上签署的名字。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在负一层时其就不再与杨国福合作,不存在跟杨国福有任何关系”。此说全部是谎言,被上诉人***在8号楼的木工劳务施工过程中,除上诉人单独支付给杨国福的外,杨国福单独又支付给***的外,8号楼的木工款项99%的领款都有杨国福的签名,为什么杨国福会签字,就是因为8号楼的木工是上诉人***包给杨国福的,***领款必须杨国福指示认可,杨国福不指示认可上诉人支付,***从上诉人***处拿不走一分钱。***之所以作此虚假陈述,是***自认为找不到杨国福,就想方设法将债务赖在上诉人***头上。第一次上诉开庭后,***与其合伙人谷丙杰通话说“你放心吧,关键是老杨现在不露头,你看现在红亮二三十万,那个人抓起来了,有钱咋着,谁给他呀,那到后来有没有还是两可呢!不管咋着,你将住他,叫钱出来就妥啦。律师查了,老杨房没房,车不知道转谁户上了,这段话真实的反映了***为什么编造谎言说8号楼干到负一层杨国福就不干了的目的和险恶心态!一审为了偏袒***,枉顾基本事实,偏听偏信***的谎言,执意判决上诉人在8号楼的木工劳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杨国福无责。三、许昌中航·城市花园二期8号楼没有地下车库,一审将车库的木工劳务费计算到8号楼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库的木工劳务费错误。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与杨国福双方签订的许昌中航·城市花园二期8号楼的单项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字,而***与杨国福的许昌中航·城市花园二期8号楼单项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包含车库。且8号楼的设计图纸是一个图纸,车库不在8号楼的下方,车库在8号楼的外边,车库是另一个设计的图纸,车库与8号楼没有任何关系。车库是***与杨国福两个人协商的,与8号楼没有任何的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库的木工劳务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杨国福将8号楼的木工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将8号楼的木工劳务全部做完便离开工地,后期部分工作系上诉人***自己找的人施的工,***的劳务数额应从杨国福承包的8号楼的木工劳务费总额中相应扣减。***承包的杨国福的8号楼木工范围内的以下工作***没有做,楼层清理29个工,模板、方木、大板分类整理堆放118.5个工,外墙涨模剔凿空调板支出5000元(毛某干),南面空调板10个工作日,8号13号楼夹层施工洞支模拆模13个工(7个洞口,13个工),郭四孩6个月工资60000元,以上共计170个工,每个工300元,加上65000元,合计116058元。这些费用,应当在计算杨国福的工程承包费时予以扣除。但一审直接认为被上诉人***与杨国福没有合同关系,导致***没有完成的工作,仍计算为上诉人需要支付的费用,极度的不合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上诉人已超额支付给杨国福许昌中航·城市花园的8号楼和13号楼的承包费,上诉人不欠杨国福承包费,更不存在欠被上诉人***承包费的问题。上诉人***转包给杨国福的许昌中航·城市花园的8号楼和13号楼工程,其中8号楼的建筑面积10525.8平方,13号楼的建筑面积3718平方,车库5740.7平方。按照上诉人***与杨国福之间约定的每平方建筑面积162元的价格,上诉人***只需支付杨国福3237489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国福通过领取工程款和借支的方式已从上诉人***处直接得到2936081元,***代杨国福支付架子工90000元,木工150000元,砼工50000元,未施工部分支出替代费用132950元,合计支付3359031元。在此期间杨国福领取工程款后挪作他用,并未全部用到支付给下级承包人员处。现在一审越过杨国福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等于***在超额支付11万多元后让***再重复支付工程款,这对***极度的不公平,这样判决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六、***没有与杨国福进行结算,一审直接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8号楼的计算数据34264平方计算劳务费,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将许昌中航·城市花园的8号楼和13号楼工程转包给杨国福,杨国福又将许昌中航·城市花园的8号楼的木工转包给***,那么应当由被上诉人***与杨国福结算后方能计算***干的8号楼的木工承包费数额,然后才能确认责任主体和数额。一审庭后上诉人多次向甲方和乙方要求提供设计图纸,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甲方将8号楼的电子版图纸提供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委托甲方的技术人员计算,许昌中航·城市花园的8号楼的建筑模板接触面积为33023平方,***计算的数据34264平方不属实。一审在杨国福未与***结算8号楼建筑模板接触面积的情况下,又未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个人单方利己陈述,就全部支持***的计算的面积严重错误。综上,一审一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8号楼剩余劳务费。***在《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中签字承诺“工人工资由劳务公司代付”系事实,其未足额向***支付劳务费也是事实。二上诉人为拖延支付劳务费恶意独资辩,一方面承认***、杨国福与***签定的《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中***的签字系本人签字,另一方面又极力否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妄图甩脱责任。8号楼的结算项目及数据无误。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三次庭审中答辩人***提供的结算数据均为同一份,二被上诉人在前述三次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图纸且申请司法鉴定,在本次上诉人中其声称“一审庭后多次向甲方和乙方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甲方才将电子版图提供给上诉人”,该说法不符合常理与事实。试问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如何在没有图纸的情形下分包工程?故二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国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不应当上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款项330034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被告河南省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河南省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中航.城市花园二期工程以劳务大清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8#、10#、13#、14#楼及配套车库。2018年10月25日,***(甲方)与杨国福(乙方)签订《工程单项承保合同书》一份,***将所承揽8#、13#相关工程(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塔吊信号工、工人使用工具和机械安全防护、二级箱一下所有电缆线和电箱主体工程)承包给杨国福。
杨国福先将十三号楼的主体木工模板工程(木工)承包给***、谷丙杰,二人所施工的十三号楼主体木工模板(支模板和拆模板)工程,负一层的只支不拆,每平方米62元,地上每平方米78元。结合***提供的算账清单及杨国福向***出具的由***签字的两张13号楼算账清单,至2019年2月2日杨国福下欠***13号楼劳务款77326元未支付。
后***与杨国福签订8号楼工程单项承包合同,杨国福将该楼的主体木工模板工程(木工)承包给***。***称:从负一层因大气污染起提出不干,与杨国福不再合作,***找到***,***重新在原合同上补签字,不存在跟杨国福有任何关系;付款一直是***支付的。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为:杨国福、***(甲方),***(乙方)。工程地点:新兴东路与文峰交叉口二、工程名称:中航二期。工程楼号:8#楼木工。承包方式:以模板接触面积30元每平方米含五金。注明:正三层给生活费10万元,10层付工程量80%,十层以上每四层付工程量的80%。质量要求:必须按现行规范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服从现场管理人员,如达不到要求,首先给予警告。立即整改,其次给予罚款,如屡次不改,达不到要求,终止合同。清退班组出场,人工费只按乙方所做工程量合同价60%结算。乙方在施工中必须科学管理,优化施工工程及程序,节俭施工,杜绝出现浪费材料现象,如出现错下材料或浪费材料现象,甲方将根据材料的市场价格总价值的3-5倍罚款,罚款在借款里扣除。因乙方返工造成工程延误,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处以2000—5000元的工期罚款。付款方式:剔凿完“付清”。***在该合同书上注明工人工资由劳务公司付。***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所施工八号楼的主体木工模板(支模板和拆模板),工程量34264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30元(模板接触面计算),总价1027920元,***认可***已支付800000元(包括***所支付600000元,2019年春节以原告借支形式支付5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150000元)。2019年9月20日***通过杨国福转***110000元,结合***举证,该110000元系***支付8号楼的劳务款。***称8号楼劳务施工工作已完成,***不予认可,结合***所举证据由谷丙杰另干58个工,每个工按300元,应扣除1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杨国福、***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南省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关系;被告***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与被告杨国福签订《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杨国福将13号楼相关施工劳务(木工)承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就13号楼木工劳务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国福就8号楼签订《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后,***从负一层因大气污染起提出不干,***与杨国福双方不再合作,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并与***直接进行劳务款结算,虽然被告***辩称在合同书上注明工人工资由劳务公司付,仅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国福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但结合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就8号楼的木工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请求案涉8号楼、13号楼劳务款的支付问题。原告***所施工八号楼的主体木工模板劳务欠款为100520元(1027920元-910000元-17400元),被告***系被告***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在合同上签字,双方之间就8号楼木工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连带承担清偿八号楼劳务款100520元的责任。原告***所施工13号楼的主体木工模板劳务欠款为77326元,该楼原告***与被告杨国福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杨国福应依法承担案涉13号楼的劳务款77326元。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1005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52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773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732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模板接触清单一份、设计图纸一份,拟证明案涉8号楼设计没有车库,***干的车库不是案涉许昌中航城市花园的8号楼的;提供谷丽杰出具的领据一张、信用社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承包的杨国福8号楼的木工劳务,***没有做完,8号楼的23层造型檐和二次结构是谷丙杰干的,23层造型设计共58个工,每个工300元,***共计支付给谷丙杰造型工费17400元;提供毛某出具的领据一张,建行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支付毛某8号楼的外粉和外墙剔凿工费50000元,其中外墙剔凿5000元;提供手机银行流水一张,手机银行账户明细一张,拟证明:因***承包的杨国福8号楼的木工劳务,***没有做完,有郭四孩领着人干的***没有干的活,***支付郭四孩带班费60000元;并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没有把8号楼的木工作完,上诉人支付给毛某5000元,该费用应当从***起诉的8号楼劳务费中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模板接触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字。设计图纸在本次庭审之前的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现在无法核实该份设计图纸的真伪,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再详细说一下第二组证据,谷丙杰具体担当什么工作?干的是不是木工工作?在领据和交易清单中均无法显示。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剔凿和外粉,均不属于木工工作范围无法证明。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郭四孩是否干的是木工活,该转账记录不显示。在一审庭审当中,郭四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郭四孩说他是工地领班,既然为领班,他不可能只干8号楼的活,所以该份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没有做完其劳务合同中承包的劳务工作。无法排除该转账记录为***向郭四孩支付的工资。证人毛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未出示上诉人支付其8号楼的工资款凭证。
被上诉人杨国福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杨国福均不清楚,都是***和***之间算账的事。对证人证言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清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领据、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等,因***认可涉案工程的23层的造型檐没有做,结合***的陈述,谷丙杰的领据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谷丙杰另干58个工的事实;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在与杨国福签订《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后,因***提出不干,***与杨国福不再进行合作。***又在合同书上签字,并与***进行劳务费用的结算,可确认***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支付清单、账目单等证据,认定二上诉人应连带支付***劳务款10052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097元,由上诉人***栗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沛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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