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工业园甘棠大道南甘棠九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松,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上诉人广东中星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8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川0191民初1871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2017年4月的决算》(以下简称决算书)并非中星科技公司欠付***工资的依据。1.按《经营协议》的约定,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是由中星科技公司、张全章和案外人杨云国作为合伙人设立的,张全章仅是实际合伙经营人之一,中星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并未实际参与决算书的签订,且中星科技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全章签订决算书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决算书上的签名仅代表其个人。因此,张全章在决算书上的签名不能代表中星科技公司。2.本案一审中,中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针对决算书效力问题的意见以及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决算书依法行使撤销权案件【案号:(2019)粤0203民初442号】的相关依据,目前该案件因***对管辖异议提起上诉而处于二审阶段。决算书是否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院依法撤销,尚未判决,一审法院未中止该案就根据决算书作出判决,程序错误。3.由于***拒绝将保管的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全部账目移交中星科技公司进行全面核查,不排除***存在欺骗、恶意串通或乘人之危的不法行为。在不能排除上述行为的情况下,中星科技公司对决算书提出的诉讼是依法行使合法权益的行为,理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按决算书要求中星科技公司支付“立敦项目提成和福华奖金”的处理,超出了工资的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提供的工资条中也列明了支付工资的各个项目,在工资条中并没有项目提成和奖金,***也没有提供提成和奖金的证据。即使曾经就项目有奖励也是针对全体员工的,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项目提成和奖金”属工资发放内容的情况下,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中星科技公司欠付“立敦项目提成和福华奖金”的依据。(三)***主张的劳动报酬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张全章在决算书上的签名不代表公司,***主张的工资又是2012年期间的,中星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2015年之后并未欠付任何劳动报酬,现***提出的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四)本案一审与二审的案由均为劳动争议,应当先确认双方的关系,再查清决算书能否作为中星科技公司欠付工资的依据。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决算书为中星科技公司的工资欠条,并判令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并无不当。1.虽然中星科技公司未在决算书上加盖印章,但张全章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名应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至于内部股权和人事之争,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主张权利。2.***并非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的股东,该分公司注销时有无经过清算程序,以及张全章与案外人杨云国之间合伙结算的事宜,均与***无关。决算书金额系张全章作为中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决算书中确认应当向***支付工资的金额。虽决算书涉及中星科技公司内部的损益和借款,但***只主张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报酬,决算书的效力并不影响张全章对***工资金额的确认,本案无须以(2019)粤0203民初442号的判决结果作为审理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需发回重审或改判。3.***没有掌控中星科技公司账目,且即使有账目,是否移交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判决生效后,中星科技公司若有异议可凭此在“与公司企业有关纠纷案由——损害公司、股东权益”中另行行使追偿权。中星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掌控公司账目,此请求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中星科技公司承担。(二)立敦项目提成工资150000元和福华奖金40000元属工资的范畴。***主张的提成和工资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的范围。事实上,***于2011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担任现场管理总负责人,其领取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组成。张全章的签名代表中星科技公司,决算书系中星科技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与事实相符。(三)***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主张的工资虽为2015年之前的工资,但中星科技公司出具决算书的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本案系因劳动报酬引发争议,即***因用人单位中星科技公司欠付工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不经仲裁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星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报酬203180元(工资63180元、立敦电子项目提成工资150000元、福华奖金40000元);2.中星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的工资203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100%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3.该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由中星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星科技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全章”,其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二、2007年5月23日,中星科技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了下属的“中星科技公司成都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全章”。
三、***于2011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中星科技公司下属的“中星科技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事现场管理的工作。但从***提交的《2012年工资表》以及中星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从事上述工作期间的固定工资部分系由中星科技公司发放。
四、2017年9月6日,“中星科技公司成都分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
五、2018年7月11日,中星科技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章和股东杨云国与***进行了决算,并形成中星科技公司成都分公司决算书,载明:(一)期间完成项目统计表……福华项目结算金额5420302.99元、经办人***、已全额收款;立敦电子项目2409644.34元、经办人***、已全额收款……(二)期间支付金额统计:7601886.25元,含未支付***工资63180元、立敦电子提成150000元、福华奖金40000元,共计203180元。(五)项目所有款项已收回总公司帐户,***应收合计203180元,由总公司或张全章无条件支付。中星科技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全章”和股东“杨云国”以及“***”均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确认。中星科技公司亦认可该决算书上“张全章”的签字系张全章本人所签。
六、***还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验收报告》《决算说明》等材料,印证其“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冷冻站防腐工程的真实存在。***还提交了形成于2012年11月27日有“张全章、***、杨松林、鲜俊松、张登武、方武胜、施尚平、金玉明”等人召开的《会议记录》,载明:为及时扭转现场管理,给业主满意的工程质量,会议决定,现场管理总负责人由***经理担任,负责福华及都江堰项目工地现场管理、安排、指挥、总调度,……每周抽一两天时间到都江堰去检查立敦电子项目工作。
七、中星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后,先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在审理过程中,又于2019年1月30日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案诉涉的决算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提交的《工商档案》《决算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验收报告》《决算说明》,中星科技公司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工资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涉的决算书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评判***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可避免就应当评判前述决算书的有效性问题。前述决算书确认了中星科技公司所欠付***的工资、提成工资及项目奖金等事宜,具有工资欠条的性质,并有中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已注销的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章的签名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于该案中,中星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决算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中星科技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支付欠付的工资、提成工资、项目资金等劳动报酬。
其次,前述决算书明确载明:未支付***工资63180元、立敦电子提成150000元、福华奖金40000元,共计203180元,由总公司或张全章无条件支付。从上述约定来看,中星科技公司承诺了无条件向***支付前述工资、提成工资、项目奖金203180元。从法定责任的角度来看,即使前述工资、提成工资、项目奖金203180元应由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进行支付,亦因分公司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以及分公司被注销的实际,分公司所负债务应由总公司来承担。故中星科技公司应支付***工资、提成工资、项目奖金合计203180元。
再次,关于中星科技公司抗辩称“张全章”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于该案中,“张全章”作为中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中星科技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代表中星科技公司所从事的确认其欠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中星科技公司承担。故中星科技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中星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的工资203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100%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从上述法条可见,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但法规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法律后果,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仍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劳动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拖欠工资的法律后果,而该法律后果并非支付利息。且劳动报酬并非借款,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按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故***要求中星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星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031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1625元,由中星科技公司负担(该款项***已预交,中星科技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中星科技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一)张全章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决算书是张全章个人签订,并未代表公司。且签订时张全章系酒后不清醒状态,中星科技公司既无财务人员参与结算,也未收到原始数据进行核对,因此一审判决中对决算书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二)《总公司支出汇总表》等,拟证明即使需要结算,也应该将合作期间***利用借款形式取得的123695元原材料费用中没有用于项目的部分予以扣除。***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都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第一份有张全章签字和捺印的《证据清单》系复印件,其内容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第二份中星科技公司提交的公司支出汇总表,系由公司单方制作而成,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决算书能否作为中星科技公司欠付***工资报酬的依据;2.立敦项目提成和福华奖金是否超过工资范围;3.***主张的工资报酬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决算书能否作为中星科技公司欠付***工资报酬的依据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于2011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中星科技公司下属的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其次,决算书已明确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欠***工资203180元(含工资63180元、立敦电子项目提成工资150000元、福华奖金40000元)。最后,经中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暨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章以及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确认中星科技成都分公司欠付***工资共计203180元。虽然决算书中尚存在欠付***工资之外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主张欠付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决算书就是中星科技公司欠付***工资报酬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星科技公司向***支付工资203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星科技公司认为张全章在决算书上的签名系个人行为,与中星科技公司无关,并且确认决算书效力的案件【案号(2019)粤0203民初442号】判决结果尚未作出,本案未中止审理而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敦项目提成和福华奖金是否超过工资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以及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其工资分配方式。本案中,中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全章在决算书中确定***的工资包含立敦项目提成和福华奖金,系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确认工资分配方式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星科技公司认为立敦项目提成和福华奖金超出工资范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工资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决算书形成于2018年7月11日,此时,中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全章才确认分公司欠付***工资的具体金额。因此,***主张工资报酬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燕
审判员 童庆勇
审判员 谢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记员 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