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争议属于合同的范畴,而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2017年9月7日,中星公司注销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成都分公司)后,未依照合伙约定将相关资产分配给***,而是将包括***的投资款在内的中星成都分公司的所有资产转移至中星公司名下。后在***的多次要求下,***作为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星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女儿依据中星成都分公司的开支凭证、账本等对中星成都分公司的账目进行审查、复核,形成了《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2017年4月决算》(以下简称决算协议),该决算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亦不存在与他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作为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能够代表中星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签署涉案决算协议。另外,一审判决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9471号生效民事判决相违背。
中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星成都分公司解散时,三方合伙人从未就经营中所涉及的投资、债务、债权问题进行清理结算,中星公司未参与结算,中星成都分公司的相关财产目前仍掌握在***和***手中。涉案决算协议损害了中星公司的利益,***在该决算协议上的签名不能代表中星公司,该决算协议对中星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不能以成都地区法院的相关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成都地区法院的相关判决主要是针对工人工资问题。
***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与***签订的决算协议是双方在醉酒的情况下签署的。该材料是以签订双方而非合伙三方的名义进行签订的。签订《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协议》时已明确***的个人签名仅代表其个人。涉案决算协议上没有中星公司的盖章,不能代表中星公司。二、决算协议是错误的,***未提供真实充分的材料凭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也清晰地记录了***在另案中提供了69张财务凭证的账本,表明***是在做假结算,该结算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当时撤销中星成都分公司未经过清算程序的,没有对资产进行清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成都地区法院的相关判决溯及力仅限于***的工资部分,不能据此推定整个协议的效力。
***针对***的上述未陈述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算协议中涉及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条款有效;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中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提交的成都地区法院的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决算协议有效,中星公司应对涉案决算协议中涉及中星成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中星公司拖欠***的工资,中星公司也主动履行了上述判决。已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须再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否定涉案决算协议的效力而迳行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违背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中星公司在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均自认***系中星成都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决算的***不仅是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中星公司的董事,足以认定中星公司参与了清算。中星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中星成都分公司,事由为“分公司被公司撤销”,据此可推断中星成都分公司清算已经民主决议程序,完成了清算。三、根据《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协议》第五条可知,股东是指中星公司、***与***,股东会是指该三者参与的会议,而非指中星公司的股东会。本案实际是中星公司违反前述经营协议的约定,未及时与***、***分别进行工资与合伙损益决算,中星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后,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等人进行内部追偿。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不要求***等善意第三人自证“善意”,中星公司若对此有异议,应举证证明***等人、股东会决议系“非善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星公司辩称,***的上诉实际是以中星成都分公司的劳动纠纷为基础,推定***与***双方所做的结算有效,但成都地区法院的相关判决均是基于***追索劳动报酬,从而认定***与中星成都分公司、中星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星公司认为***的上诉并非针对本案一审判决。
***辩称,***提交的相关判决仅确认了其本人未得工资部分,合伙人之间的清算和结算并不在该判决确定的范围内,不能据此作为合伙人之间清算的效力依据。
***辩称,其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中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编制的决算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星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9日,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07年5月23日,中星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了下属的“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1年5月3日,***、***共同签订《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协议》,并在股东处加盖中星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分公司由总公司与自然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项目部经营范围:见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的营业范围;项目部核算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开盘资金为叁拾万元,其中出资比例为总公司占20%,以资质管理投入,自然股东为***占50%,出资额壹拾伍万元,***占50%,出资额壹拾伍万元;项目部经营期限: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经营期满后,经股东会议全体决定是否续签本协议或解散;各股东出资为个人所有,经营期满或分公司解散时予以返还,同时按各股东所占出资比例承担债务的偿还和利润的分配;各股东在协议期间享有经营权、监督权、表决权,重大经营活动和决策由股东会议共同决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符合总公司年度总体规划和发展目标,符合法律法规的常规的财务、生产、安全、质量指导性管理,其债权债务由分公司独立承担等内容。
2018年7月11日,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2017年4月决算》,载明:一、期间完成项目统计表:三江项目结算金额67127元、经办人鲜俊松、已全额收款;福华零星结算金额43505元、经办人鲜俊松、已全额收款;陕西博宇750000元、经办人***、已全额收款;福华项目5420302.99元、经办人***、已全额收款;立敦电子项目2409644.34元、经办人***、已全额收款;完成金额合计8692579.33元;二、期间支出统计:支出金额合计7601886.25,含未支付***工资63180元、立敦电子提成150000元、福华奖金40000元,共计203180元;三、期间利润计算:合计完成金额8692579.33元减合计支出金额7601886.25元,净利润10906968.08元;四、成都分公司***、***两股东均按2011年5月3日经营协议核算投资及借款利息为原则:1、***:由于股东的资金投入和项目的收款都交由***及总公司处理,***的投资、收益明细由***本人包干处理;2、***:总投资816322元(2011年投入未计),项目收益:按经营协议***应收436279.24元,40%合计应收回1252601.24元;3、***本金加利润从2017年4月1日起计息年利率25%,2017年4月1日-2018年6月30日应计利息391437.89元;4、2011年4月***借***现金25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2018年6月30日应计利息447916元,本金及利息合计697916元;五、项目所有款项已收回总公司账户,***应收回的借款、投资款及项目收益合计的本金利润及利息为2341955.13元,***应收合计203180元,由总公司或***无条件支付。***、***作为结算双方、***作为见证人在该决算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6日,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中星公司称其未参与该决算协议编制,且该决算协议损害其利益,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依据《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协议》及决算协议,要求***及中星公司支付234195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决算协议主要涉及按经营协议核算投资进行分配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内容。对于按经营协议核算投资进行分配的部分,因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由中星公司以资质管理投入、由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而设立,拥有自己的名称、营业场所及独立的财产,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的相关规定,依法属于非法人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及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目前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依法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只有进行清算,才能确定盈利或亏损或平本的情况,才能对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进行合理分配。现仅有***、***作为结算双方、***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涉案决算协议,而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均自认该决算协议的形成没有相关的财务人员参与,中星公司也对该决算协议的决算项目、决算金额提出异议,故依据该决算就进行解散分配,违反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存在侵害不特定债权人权益的可能性,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重大经营活动和决策由股东会议共同决定,现分公司决算并注销属于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会议共同决定,现有证据未能显示该决算协议是经过股东会议决定而做出的,不符合经营协议的相关约定,综上,对于中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与***签订的涉案决算协议涉及中星公司的条款无效。
至于涉案决算协议中涉及***及***借款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已就该决算协议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且本案中***也未提出对决算协议中涉及其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进行确认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粤02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确认***与***签订的《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2017年4月决算》涉及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分公司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系中星公司2017年申请注销中星成都分公司的资料,落款处由***签字、中星公司盖章,拟证明中星公司、***在***未参与的情况下即注销了中星成都分公司。中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中星成都分公司被注销时未进行清算,即三个合伙经营者之间没有进行清算,涉案决算协议中星公司也没有参与。既然注销中星成都分公司是有中星公司的盖章,那么结算也应该有中星公司的参与及盖章。***质证认为,该证据是2017年中星公司去办理注销手续时提供的材料,中星成都分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经合伙人一致清算,否则就不会有2018年的涉案决算协议,该份证据恰能证明中星成都分公司被注销时应当依法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所以后面应该对三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质证认为,其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2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4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星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后中星公司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星公司的再审申请,表明中星公司和***之间的结算是有效的。中星公司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中星公司针对***上诉发表的的答辩意见一致。***质证认为,其同意中星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裁定书仅涉及***的工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合伙人之间进行了清算。***质证认为,其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四川地区法院的相关判决已认定有关***工资结算部分的有效性,而该部分是涉案决算协议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决算协议涉及中星公司结算的条款无效,与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相冲突。
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在下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加以分析、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6日,经中星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中星公司向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中星成都分公司。同日,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星公司的申请。至2018年7月11日涉案决算协议签订时,***仍为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中星公司以自身未参与涉案决算协议的签订,该决算协议对其股东利益造成损害为由而主张确认涉案决算协议无效。因涉案决算协议与中星成都分公司解散有关,并非一般经济合同,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本案案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决算协议对中星公司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中星成都分公司由中星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三方为此签订有《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协议》。中星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经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则中星成都分公司的清算应由中星公司、***、***等股东组织进行。中星公司起诉以其未参与涉案决算协议的签订为由主张该结算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星成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申请系由中星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提出。可见,在2018年7月11日涉案决算协议签订之时,中星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星成都分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作为中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与***签订涉案决算协议的目的,应当系为了解决中星成都分公司的清算问题,而且,从涉案决算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虽有***、***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但也涉及按《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协议》核算投资进行利润分配的约定。中星公司二审答辩称***在涉案决算协议上的签名不能代表中星公司,***二审答辩则称签订《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协议》时已明确***的个人签名仅代表其个人。本院认为,***签订涉案决算协议时仍为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星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星成都分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并未向关联人员明示***不得参与中星成都分公司清算事宜,而《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协议》亦未如***二审答辩所称已明确约定***的个人签名仅代表其个人,不代表中星公司。故中星公司、***称中星公司未参与签订涉案决算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决算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中星成都分公司《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决算协议涉及中星公司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给***、***;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美园
书 记 员 李馨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