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莉,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称,中星公司已经以***、***、张郁竹等为被告,以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梨娟等为第三人,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案号为(2020)粤0203民初3022号。中星公司在(2020)粤0203民初3022号案中提交了《2017年11月28日借款还款明细表》《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中星公司在上述两份材料中认可林进宇、刘友奇将380万元转入中星公司账户。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审理时并未出现,***亦无法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如涉案借款确用于中星公司生产经营,***可以请求***、***与中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基于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2020)粤0203民初3022号案的证据材料、中星公司在该案的主张,查明涉案借款与(2020)粤0203民初3022号案中款项是否存在关联、涉案款项是否用于中星公司生产经营、中星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等事实,征询***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再依法作出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茜
审判员 梁晓芳
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