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5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和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72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公司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决算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为“由总公司或***无条件支付”,该内容明显属于二选一,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一审未追加杨某参与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属于程序不当。《决算》是由***与***在杨某的见证下签订,相关账务数据也是由杨某根据其保管相关账本提供的。在一审庭中,中星公司财务人员针对杨某提供的部分财务账,并结合总公司账本核算,核实在《决算书》中存在少记支出的情况,单是从中星公司转账划入***银行卡内的资金1732300元中,有502250元未用于成都分公司经营活动,有转账凭据给予证实。另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之后,中星公司才又获取了杨某私藏的、且从未在本案中或者其他对账过程中出现的成都分公司财务账册和凭证,按该财务数据核算,证明了《决算》不真实。由于***与杨某共同存在刻意隐瞒财务账册、凭证等事实,《决算》又是在杨某的见证下签订的,杨某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必不可少,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没有追加,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在程序上明显不当。
三、《决算》依据的数据存在隐瞒、虚假以及与客观实际不符等情形,不能作为裁判依据。1.从中星公司与杨某于2020年6月5日共同核算和确认,存在:(1)在杨某新提供私藏的成都分公司账册和凭证中可证实《决算书》存在隐瞒和少记支出573587.53元;(2)隐瞒和少记中星公司支出568114.03元,《决算》总计少列支出费用高达1141701.56元,但在《决算》中列入的总支出为7601886.25元。而杨某于2020年6月5日签字确认的《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2017年4月决算漏记支出说明》,证实《决算》存在错误,证实决算时中星公司的财务人员未参与,事后***与杨某又不提供账本,在中星公司要求***和杨某提供账本和凭证时,***与杨某共同以种种理由拒绝,显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星公司利益,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事实。2.在合作经营期间,成都分公司经营费用均是由***和***共同投入,上诉人在收到工程项目费用后按资金申请程序转成都分公司,有关投入及项目费用资金都是汇入以***名义开立的银行卡(62XXXX27)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要求***提供资金流水,但***拒绝提供银行卡及银行流水清单,根据上诉人于2020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显示***的投资金额只有705000元,并不是《决算》中所列的816322元,该决算显然与事实不相符。3.***提供的《决算》第三条“净利润1090698.08元”,按《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协议》,根据杨某于2020年6月5日确认签字的《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2017年4月决算漏记支出说明》证实在《决算书》中少列支出1141701.56元,按总收入计,没有净利润,况且上诉人与***之间也是存在按比例进行分配,无论如何结算都要对三方共同经营者应分配利润给予核算确认。
四、《结算》明确载明是结算双方,但合伙的是三方,因此,《结算》不能作为有效的合伙结算依据。1.签订《结算》时,虽然***当时仍是上诉人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签字是代表其个人。对此,《结算》内容可以体现结算的为双方外,落款也明确为结算双方。考虑到最早签订合伙协议时,中星公司尚未进行股份制改革并登陆新新三板,公司都是用盖章表明身份的,而在股份制改革完成后,各项制度更规范,用以表明公司身份的更加应当是公章,而《决算书》明确当时的合伙决算是双方,显然***明知***不是代表公司。但合伙的决算必须所有当事人都到场,否则是不能作为有效的决算依据。况且,各方对于中星公司的财务人员未参与核账,仅是杨某一方提供数据而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表明《决算书》并非真正的三方合伙人的决算。2.关于***在中星公司处所持股份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持有公司71.71%股份,与事实不相符。由于中星公司属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的股份数为准,按《决算书》签署时间,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持有中星公司的股份为32.0771%,并非是71.71%。同时,由于中星公司为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合伙经营成都分公司成员之一,在结算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身份的特殊性理应回避的原因,决定了其不能代表上诉人签署结算文件的事实,同时杨某、***明知中星公司属新三板挂牌股份公司,按照新三板挂牌公司以及中星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是合伙经营者之一的情况下,其根本上不能代表公司签署结算书,这也就是为什么在该决算中的条款中均反应为***与***之间关系的内容,根本上就没有将上诉人应当分配的利益给予确认结算。因此,不能以***持有股份就认定其代表中星公司签署结算。
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已经明确提出不认可该结算,主张撤销该结算;同时又向一审提交了审计评估利润申请书,以审计的结果为准,无需对相关数据或者该决议的撤销另行提出诉讼。但一审没有追加杨某,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审计鉴定。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决算,一审没有作出相应的释明。所以,一审判决采信2018年7月11日的结算结果,明显可以查证的多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关于***所持中星公司股份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71.7%,是依据***在一审提供的工商资料查询,原因是中星公司系新三板上市公司,股权内部登记***无法查询。现上诉人提出***占股32.0771%,***予以认可。但是***占新三板公众公司32.77%的股份,足以说明***是中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在2018年***也是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星公司、***在2018年7月11日签订决算表,是经中星公司成都分公司实际经营者杨某在场,由***及***、***代表的中星公司核算。该决算表是对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2民终320号判决中认定该决算书有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的川01民终9471号判决,也确认该决算表有效。
二、鉴于中星公司成都分公司已被中星公司注销,其资产已全部被中星公司收取。因此,在***、中星公司确认签署决算表的情况下,中星公司应向***支付投资款、利润分成及其延期支付的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星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2341955.13元;2.中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星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9日,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2019年8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某,2019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现***持有公司71.71%股份。2007年5月23日,中星公司设立“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3日,***与中星公司、***就合伙经营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及其相关项目等事项,签订了《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协议》,协议股东处加盖中星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分公司由总公司与自然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项目部经营范围:见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的营业范围;项目部核算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开盘资金为叁拾万元,其中出资比例为总公司占20%,以资质管理投入,自然股东为***占50%,出资额壹拾伍万;***占50%,出资额壹拾伍万元;项目部经营期限: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经营期满后,经股东会议全体决定是否续签本协议或解散;各股东出资为个人所有,经营期满或分公司解散时予以返还,同时按各股东所占出资比例承担债务的偿还和利润的分配;各股东在协议期间享有经营权、监督权、表决权,重大经营活动和决策由股东会议共同决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符合总公司年度总体规划和发展目标,符合法律法规和常规的财务、生产、安全、质量指导性管理,其债权债务由分公司独立承担等内容。
2018年7月11日,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2017年4月决算》,载明:一、期间完成项目统计表:三江项目结算金额69127元、经办人鲜某、已全额收款;福华零星结算金额43505元、经办人鲜某、已全额收款;陕西博宇750000元、经办人杨某、已全额收款;福华项目5420302.99元、经办人杨某、已全额收款;立敦电子项目2409644.34元、经办人杨某、已全额收款;完成金额合计8692579.33元;二、期间支出统计:支出金额合计7601886.25元,含未支付杨某工资63180元、立敦电子提成150000元、福华奖金40000元,共计203180元;三、期间利润计算:合计完成金额8692579.33元减合计支出金额7601886.25元,净利润1090698.08元;四、成都分公司***、***两股东均按2011年5月3日经营协议核算投资及借款利息为原则:1、***:由于股东的资金投入和项目的收款都交由***及总公司处理,***的投资、收益明细由***本人包干处理;2、***:总投资816322元(2011年投入未计),项目收益:按经营协议***应收436279.24元,40%合计应收回1252601.24元;3、***本金加利润从2017年4月1日起计息年利率25%,2017年4月1日-2018年6月30日应计利息391437.89元;4、2011年4月***借***现金25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2018年6月30日应计利息447916元,本金及利息合计697916元;五、项目所有款项已收回总公司账户,***应收回的借款、投资款及项目收益合计的本金利润及利息为2341955.13元,杨某应收合计203180元,由总公司或***无条件支付。***、***作为结算双方、杨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决算协议上签字确认。次日,***向***发送手机短信,认为决算内容有误,要求重新结算。2017年9月6日,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
案外人杨某因与中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星公司支付前述决算表中载明的应付杨某的工资、提成、奖金等共计203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1871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决算表合法有效,判令中星公司支付杨某203180元,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中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川01民终94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中星公司就本案决算表效力问题,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和杨某,要求确认决算表无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2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认为成都分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违反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侵害不特定债权人权益的可能,故该决算无效,故判决确认2018年7月11日的《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2017年4月决算》涉及中星公司的条款无效。后***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决算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中星公司成都分公司《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协议》的约定,一审确认该决算协议涉及中星公司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驳回中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星公司、***签订的《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就合作经营成都分公司期间的收益,双方已经过结算,并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2017年4月决算》,该决算中***与***及案外人杨某均签名确认,签订决算时,***为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就该决议对中星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中星公司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提出确认该决算协议涉及公司部分无效,已被法院终审驳回,故法院认为该决算对中星公司具有约束力,中星公司应按决算约定对***应支付***的投资款、收益及利息等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虽认为其在决算协议中签名系酒后所签,其当时对内容有重大误解且内容显失公平,本案应以公司提供账目为基础,对合作经营成都分公司期间的收益等进行重新结算,其实质为撤销决算协议。对***的该答辩意见,首先,***主张酒后签署决算协议,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确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主张因酒后不清醒签署决算协议,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90日内行使撤销权,故本案即使如***所述其对决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在签订决算的次日即向原告发出短信,要求重新结算,应当视为其2018年7月12日已知道撤销事由,但其至今未行使撤销权,已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再次,***主张应对成都分公司合作期间盈亏情况进行重新结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成都分公司账目,中星公司提交的相关账目、流水、记账凭证等***不予确认,且无法认定相关往来账目的完整性,故被告主张的重新结算并不具备结算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决算协议内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应按决算中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投资款及收益款共计1252601.24元。因成都分公司已于2017年9月6日注销,亦即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因合作主体的注销而结束,被告应及时将合作期间原告应分配款项支付原告,被告占用原告应得分配款项,应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与被告约定支付原告出资及应分配利润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应按决算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但该决算中,应返还原告投资及收益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5%,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法院酌情调整为24%。因本案为合作经营纠纷,而决算中涉及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中星公司对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欠***个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经过公司内部程序等未经审理,故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252601.24元;二、***、中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306元,两被告承担19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广东中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5月—2017年4月决算》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决算是否约束中星公司,***和中星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承担责任。
决算载明了成都分公司合伙期间完成的具体项目和各项目结算金额,期间的支出,利润,以及合伙雇用的财务人员杨某工资等,因此该决算本质上属于合伙结束时合伙人进行的结算,决算统计了具体的收入、支出、利润。决算有***、***以及合伙财务杨某签名,***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该决算属***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决算是否约束中星公司。***在签订决算时,是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中星公司签字。从内容看,决算确认了所有款项已收回中星公司账户,约定中星公司或***无条件支付决算确定的***应得的款项,故***在签订决算时,同时代表了中星公司,决算对中星公司具有约束力。此外,中星公司在韶关提起确认决算无效的诉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决算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驳回了中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中星公司主张不受决算约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该主张。
关于***和中星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承担责任。决算载明所有款项已收回中星公司账户,并约定了中星公司或***无条件支付决算确定的***应得的款项,而中星公司和***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故中星公司和***均有义务向***支付决算载明的款项。
杨某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无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中星公司和***有关一审未追加杨某,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星公司和***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负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绿叶
审判员 黎康养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嘉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