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蜂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大道南甘棠五路6号。
法定代表人:詹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大道南甘棠九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蜂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甘棠生产车间及仓库加层补充协议》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星公司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一审期间委托的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固公司)作出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稳固鉴字[2020]M1181】及《关于对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大道南甘棠五路6号生产车间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的补充》显示涉案房屋加层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原设计要求、第二层钢结构焊缝不合格、第二层钢结构进行防腐涂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的厚度要求、楼梯与原设计图位置不符等质量问题。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如承包人不能自行进行修复则应承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可由中星公司进行修复,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分析,中星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提出四个整改方案供**公司选择,**公司回复选择方案四打掉重做。中星公司却认为方案四的条件无法实现,决定采用方案三进行整改。**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回复函》认为可以采用方案三,但必须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提供可行性报告后才能施工。此后,中星公司并未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修复方案,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以致引发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中星公司称由其修复,但未提供具体方案,也未与**公司协商一致,上述事实反映,由中星公司自行进行修复的可能性较低。一审法院未查明中星公司修复的可行性,即判决由中星公司进行修复不当。此外,在**公司提起了要求中星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委托有建筑设计资质的机构制定修复方案,即委托鉴定机构直接对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也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重审期间应在查清中星公司自行修复的可能性、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等事实后,再对中星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蜂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448.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邓小华
审判员 梁晓芳
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