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遥,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工业园甘棠大道南甘棠九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路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被告:唐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审被告:杨昌秀,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审被告:蔡富良,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审被告:谭翠英,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峰(系谭翠英丈夫),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审被告:段玉生,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被告:陈祖均,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审被告:刘述平,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张郁竹,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34号芙蓉花园H幢首层商铺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碧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杨,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第三人:代联菊,女,1971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系代联菊丈夫),男,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邹梨娟,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第三人:罗洪彬,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第三人:冯杰,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以上六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原审被告肖路君、唐华、杨昌秀、蔡富良、谭翠英、段玉生、陈祖均、刘述平、张郁竹及原审第三人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杨、代联菊、邹梨娟、罗洪彬、冯杰(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等六主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主体等方面均存在错误。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债务清偿担保合同纠纷。老股东保证中星公司增资扩股前,即2016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清偿公司在该日期前成立的债务。***认可《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内部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债权债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的真实性合法性。退一步而言,《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基于《债权债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中星公司及广源公司等六主体没有证据证明***、肖路君、唐华、杨昌秀、蔡富良、谭翠英、段玉生、陈祖均、刘述平、张郁竹(以下简称***等人)对保证的、2016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第四栏明确载明老股东收入金额,该数额已超出原来的债务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等人被免除了保证责任。***提交的《2018年3月22日借款还款明细表(借李建平440万还中行贷款)》等证据足以证明,中星公司在部分股东的操控下将该部分资金挪作他用转而向部分股东高息借款,严重损害了中星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事关***等人的利益,不应由中星公司的董事开会决定,应由当事人各方或其授权的代表核对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老股东占用资金7845106.75元”,与事实不符。***等人没有截留中星公司老项目任何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等人存在占用公司资产的行为。
***等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收回的资金足以偿还合同签订时确认的债务。另一方面,既然是广源公司等六主体筹款代***等人偿还债务,依法也应由筹款的人以债务转让合同为由进行追索。
关于数额,应扣减以下三笔款项:1.2018年7月前,***等人与广源公司等六主体已依据《债权债务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等人已割让75万元股权给广源公司等六主体,广源公司等六主体依据《债权债务协议》将股权转让款汇入中星公司账户用于清偿***等人承担的债务;2.金额994680.22元的工程款是2019年6月21日之后汇入中星公司账户的,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证据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无法获取银行数据,应当责令中星公司提供基本账户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银行流水,若中星公司拒绝提交,应依法推定***的主张成立;3.《2017年11月28日借款还款明细表(***、刘述平借范顺芳400万元还中行贷款)》所涉借款仍在诉讼中,尚未有结论。假设《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真实有效合法,依据前述事实,应扣减前述三笔款项共530万元左右。
老股东担保的是2016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中星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22日借款还款明细表(借李建平440万还中行贷款)》等证据所涉借款均发生在2016年12月30日之后,不属于***等人担保的范围。
根据《债权债务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即便***存在违约事实,也只能说明***等人虚报公司资产,广源公司等六主体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等人减持股份。
三、中星公司起诉公司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判决以《债权债务协议》《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为主要依据,但中星公司不是该两份材料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中星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中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涉及到的中星公司主张的权益是基于《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公司内部各方股东签字,没有签字的都通过公司微信以及股东会议的形式告知了各方股东,也都得到了确认,这个老项目资金统计是《债权债务协议》签订时对公司内部协议债权债务处理的结算。***在这份2019年7月6日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其上所确认结算的每一项都给予了认可,***对自身已签字确认的材料再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事实上也是对其自身签字的否认,没有事实依据,中星公司基于《债权债务协议》对内部债权债务处理后进行的结算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2020)粤02民终320号案中也是基于股东内部经营活动中签字确认的效果给予了肯定,***在《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上签名,该协议在得到全体股东确认后,应作为定案材料。
肖路君述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华述称,其对***的上诉没有意见。就500万元资产保证来说,***以外的小股东承担50万元以内的债务,除此之外的部分由***承担。
蔡富良述称,作为新股东融资进来的协议是蔡富良和李杨谈的,蔡富良作为股东实缴了注册资本,中星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东西和蔡富良无关、广源公司等六主体和老股东之间的关系与中星公司无关。涉案协议已清楚写明,蔡富良一方只是参与了数字的确认,协议中清楚写明是划转股份,是老股东把股份划转给新股东,与中星公司没有关系,诉讼主体应该是新老股东之间。协议明确约定相差的金额是通过股份来划转的,不是用现金来补差额。蔡富良有20万股是在公开交易系统购买的,一审法院认定蔡富良持有32.5万股不对,蔡富良实际持有52.5万股。
陈祖均述称,其对***的上诉没有意见。***曾写过一份材料,承诺新旧股东之间的问题与陈祖均这些小股东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要求陈祖均这些小股东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谭翠英述称,老股东对新股东的股权按照协议约定是每股作价2元来抵扣相应的金额,谭翠英未参与公司经营生产管理,公司债务谭翠英不清楚,谭翠英看的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来的报表,不清楚公司的实际价值到底多大,要谭翠英承担是不合理的,谭翠英对数字不发表意见,产生的差额与谭翠英无关。
杨昌秀、段玉生、刘述平、张郁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及证据。
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梨娟、罗洪彬、冯杰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杨、代联菊述称,784万元是新老股东认定的结算结果,由于***很多虚假的票据导致公司折牌,老股东违反合同约定,李杨、代联菊不赞成按照0.2元一股。债务是新股东入股公司前的债务,中星公司帮老股东筹钱还银行贷款和所有老项目支出经费,这不是新股东帮忙筹备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等人立即归还股东占款(欠款)7845106.75元;2.判令***等人向中星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4倍计付,以784510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为止;3.判令***等人对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股权登记日为2016年12月30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中星公司证券持有人有***等人及案外人张虎明、谭千英。其中***总持股比例为71.7065%、肖路君总持股比例为0.579%、唐华总持股比例为3.0099%、杨昌秀总持股比例为6.0199%、蔡富良总持股比例为3.01%、谭翠英总持股比例为2.8896%、段玉生总持股比例为3.01%、陈祖均总持股比例为3.01%、刘述平总持股比例为2.4079%、张郁竹总持股比例为0.602%,案外人张虎明总持股比例为3.015%、谭千英总持股比例为0.7224%。
,***等人及案外人张虎明、谭千英作为甲方(原股东),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杨、邹梨娟、罗洪彬、冯杰及案外人李佳作为乙方(新股东),签订《债权债务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5万元。中星科技全部资产按注册资本2倍估值为人民币2010万元,即每股按人民币两元计。中星科技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其中:有形实物资产(含货币资金)500万元,无形资产1510万元。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勘探权和釆矿权、商标权、版权、计算机软件、各类资质、证书、产品配方、规章制度以及属于公司的其他无形资产。(见附件一:《中星公司无形资产清单》)。二、乙方向中星科技投入资金共计2010万元,增资扩股1005万股,即每股2元,成为中星科技的股东,持有中星科技百分之五十(50%)的股份。增资扩股资金经公司董事会(定增后新成立的董事会)决定用于公司实体经济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乙方股东投入资金及持有股份为: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罗小刚)投入资金90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22.388%;李杨投入资金31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7.711%;李佳(李建平)投入资金30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7.463%;黄诗汶(黄桂钊)投入资金20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4.975%;罗洪彬投入资金20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4.975%;冯杰投入资金10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2.488%。乙方投入资金后,甲方原持有的中星科技股份数量不变,占比相应变化。三、甲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中星公司债权(应收账款)金额为元,债务(应付账款)金额为元(见附件二:《中星公司债权债务清单》)。甲方负责以中星科技的名义追收债权,追回的债权在扣除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后全部列入公司收入。甲方负责以收回债权资金或股东个人资金清偿中星公司债务。甲方应提前10天准备好到期应付账款,避免因债务降低公司银行授信等级、引起诉讼影响公司信誉。因甲方逾期偿还应还账款、债务或影响公司信誉一次,对甲方收取该应还账款3%的违约金。若甲方确认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乙方筹集资金垫付。甲方在90天内将乙方垫付的资金归还乙方,不能归还乙方垫付资金时,在甲方所持1005万股份内以每股2元作价转让给乙方抵扣相应金额(根据债务金额计算股份数,由甲方股东按相应比例承担)。以上情形发生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乙方垫付金额折价的相应股份变更手续。四、在甲方理清前的债务、债权前为过渡期(不超过1.5年),在过渡期内,公司所有新签项目以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除必须以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除外)。五、甲方承诺:1.附件二《中星公司债权债务清单》真实、无遗漏(负偏差小于5%)。若因甲方提供的中星科技前原有债权、债务不真实,或因清单外债务给后中星科技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催收原债权、应诉原债务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误工工资以及应付账款产生的利息等);2.因前中星公司与第三方的债务发生的民事案件、经济、行政处罚等造成公司败诉或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3.前,中星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产品质量以及安全保修方面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六、增资扩股完成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改组董事会,改组后的董事会甲方三名股东任董事,乙方四名股东任董事,任期三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乙方出资金额支付守约方10%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在1个月内支付。逾期按1.5倍支付守约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债权债务协议》中第三点“本协议签订前中星公司债权(应收账款)金额为元,债务(应付账款)金额为元”应为“本协议签订前中星公司债权(应收账款)金额为20691129.3元,债务(应付账款)金额为20926929.14元”。《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内部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订后,广源公司等六主体于2017年5月完成了增资义务,代联菊系李佳的母亲,其履行了李佳的增资义务并取代李佳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等人、广源公司等六主体及案外人曹永春和陈麒元对中星公司的证券持有人权益进行了登记,具体持有比例为:***持有比例为32.0771%、肖路君持有比例为2.3383%、唐华持有比例为3.0971%、杨昌秀持有比例为3.01%、蔡富良持有比例为2.5%、谭翠英持有比例为1.4448%、段玉生持有比例为1.5049%、陈祖均持有比例为1.5049%、刘述平持有比例为1.204%、张郁竹持有比例为0.301%,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比例为22.3881%、李杨持有比例为7.7114%、代联菊持有比例为7.4627%、邹梨娟持有比例为4.9751%、罗洪彬持有比例为4.9751%、冯杰持有比例为2.4876%,案外人曹永春持有比例为0.0498%、陈麒元持有比例为0.005%。
,中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刘述平、段玉生,李杨、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小刚为董事;选举罗洪斌、案外人李建平为监事。
,***与广源公司等六主体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因***没有保证公司有形实物资产(含货币资金)500万元,差额332.62万元,故由有形实物资产(含货币资金)的差额由甲方和新进的六位股东各承担一半,甲方以其所持有的中星公司股份75万股作为补偿无偿划转给新股东。但***在庭审中表示,因其股份在银行质押无法转让,该《股份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中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因岗位调整,段玉生和刘述平辞职,聘任李建平和黄桂钊为中星公司董事。李建平自原担任的监事职位辞职,聘任唐华为公司股东代表监事。
中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人员为***、罗小刚(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中星公司董事及代联菊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钊(中星公司董事及邹梨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蔡富良、刘述平、谭林艳、陈燕、徐文祥。出席人员持股占公司总股本78.3184%。《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记载:“债权债务清理截止时间至,经双方核算签字确认公司老股东占用资金为7,845,106.75元”,出席人员除新股东聘请的财务人员陈燕之外,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当天,该临时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除黄桂钊之外,均在最后结果为“老股东占用资金7845106.75”的《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签名确认。
2019年7月19日,***等人、广源公司等六主体及案外人曹永春对中星公司的证券持有人权益进行了登记,具体持有比例为:***持有比例为32.0771%、肖路君持有比例为3.0995%、唐华持有比例为3.097%、杨昌秀持有比例为3.01%、蔡富良持有比例为2.5%、谭翠英持有比例为1.6517%、段玉生持有比例为1.505%、陈祖均持有比例为1.505%、刘述平持有比例为1.204%、张郁竹持有比例为0.301%,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比例为22.3881%、李杨持有比例为7.7114%、代联菊持有比例为7.4627%、邹梨娟持有比例为4.9751%、罗洪彬持有比例为4.9751%、冯杰持有比例为2.4876%,案外人曹永春持有比例为0.0498%。
2019年8月13日,中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岗位调整,***不在担任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选举李建平为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2019年12月19日,中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岗位调整,李建平不再担任中星公司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选举徐文祥为公司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20年9月7日中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人员为罗小刚(韶关市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代联菊的委托代理人)、邹梨娟、李杨、罗洪彬、蔡富良、谭翠英、段玉生、刘述平。出席人员持股占公司总股本54.3731%。《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记载:“一、关于***签字确认的债务处理问题决议:2019年7月6日签字确认的7845106.75元债务走法律程序追讨”,出席人员均签名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老股东仍没有偿还7845106.75元,中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老股东归还占用款项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在庭审中,对7845106.75元***辩称:(1)该7845106.75元包含了公司车辆作价300000元,该车辆原由***使用,现已于2020年底返还给公司管理使用,应扣除该款项。中星公司、广源公司等六主体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称车辆系起诉后归还,同意扣减该款项。(2)该7845106.75元确认的债权债务清理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中星公司和韶关市凯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最后一笔项目款994680.22元于2019年6月27日入账,该笔款项应从7845106.75元予以扣除。中星公司则称,该笔款项虽然系2019年6月27日入账,但该笔款项系于2019年4月9日就与韶关市凯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在2019年6月21日债权债务清理时就已计算进去,即《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第15项“老股东应收(数据更新至截止2019-6-21)1131649.98”的《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列明的韶关市凯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未收款955555.18元,994680.22元系包含了《调解协议》第三笔款项955555.18元、该案的案件受理费3412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提交了《调解协议》及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给***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入账时间就是在2019年6月21日债权债务清理之后,应予扣减。(3)《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前的中星公司应收债权还有约245万元没有收回,也应该从该7845106.75元中扣除。中星公司则称这些债权有部分经判决确认但被告公司破产了,无法实现债权,有部分则仍在诉讼追讨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中星公司依据《债权债务协议》要求***等人返还7845106.75元款项,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星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2019年7月6日签字确认的7845106.75元债务走法律程序追讨”的决议,出席该会议的人员持股占公司总股本54.3731%,出席会议的股东对该决议均签名同意。中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债权债务协议》约定,中星公司原有债权20691129.3元和原有债务20926929.14元全部归***等人,从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我们可以看出,当时中星公司的债务比债权多23万余元,即该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对中星公司而言是受益行为,且该债权债务经全体股东核算确定,并未损害中星公司的利益。协议还约定中星公司原股东以中星公司名义追收债权,并以收回债权资金或股东个人资金清偿中星公司债务。由此可见,该协议不影响中星公司对外承担债权债务,没有侵害中星公司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广源公司等六主体已按照协议完成了增资义务并进行了股权登记,系中星公司的合法股东。因签订协议时确定的债权债务到期时间不一致,中星公司在追回债权之前已先行垫付了约定由原股东承担的部分债务,加之在追回债权的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新旧股东核算后于2019年7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确认“债权债务清理截止时间至,经双方核算签字确认公司老股东占用资金为7,845,106.75元”,并于当天形成最后结果为“老股东占用资金7845106.75”的《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由原股东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实际由中星公司对外承担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广源公司等六主体主张,7845106.75元虽系广源公司等六主体筹集,但均系以中星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担,也等同于给***等人占用了公司资金,同意中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等人将占用资金直接归还给公司。中星公司垫付相应的款项后依据《债权债务协议》向***等人要求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等人应返还的金额问题,2019年7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确认“债权债务清理截止时间至,经双方核算签字确认公司老股东占用资金为7,845,106.75元”后,***称公司追回来新的债权或者偿还了新的债务,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辩称应予扣减的其他款项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占用公司车辆折价款300000元,因***已将车辆归还公司,该300000元应从7845106.75元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2)2019年6月27日中星公司和韶关市凯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最后一笔项目款994680.22元是否应该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虽然系2019年6月27日入账,但该笔款项系于2019年4月9日与韶关市凯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与调解协议注明的“2019年6月30日前”相符,汇入中星公司的金额994680.22元亦与调解协议确定的955555.18元+案件受理费3412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最终金额一致。该955555.18元的数额与《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列明的韶关市凯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未收款955555.18元数额一致,已计入7845106.75元内,依法不应予以扣减。(3)***抗辩的中星公司应收债权还有约245万元是否应该予以扣减的问题。因***称该部分债权尚未追回,***可待该债权实现后另觅合法途径主张相关权益,在该债权尚未实现时,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在7845106.75元内不予扣减。综上,***等人应返还中星公司7545106.75元。至于中星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问题,因***等人无合法理由占用他人资金,中星公司可要求***等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即以754510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杨昌秀、谭翠英、段玉生、刘述平、张郁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蔡富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粤0203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一、***、肖路君、唐华、杨昌秀、蔡富良、谭翠英、段玉生、陈祖均、刘述平、张郁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占用资金7545106.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54510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肖路君、唐华、杨昌秀、蔡富良、谭翠英、段玉生、陈祖均、刘述平、张郁竹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16.87元(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21.12元,由***、肖路君、唐华、杨昌秀、蔡富良、谭翠英、段玉生、陈祖均、刘述平、张郁竹负担67695.75元。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由***、肖路君、唐华、杨昌秀、蔡富良、谭翠英、段玉生、陈祖均、刘述平、张郁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肖路君、唐华、杨昌秀、蔡富良、谭翠英、段玉生、陈祖均、刘述平、张郁竹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其所保证的500万元已通过割让股份的形式抵偿了这部分保证资金,而《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却重复计算了,尽管该份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的时间,但可以看出来的是,根据原协议的规定,双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对保证的资金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该材料原件由中星公司掌控。中星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没有签字时间,中星公司了解的情况是这份协议没有履行,《债权债务协议》已明确,一是要保证净资产500万元,二是增资扩股之前原有的债权债务由老股东承接,债务是由公司平台帮老股东还。在结算中有两项内容,结算是结算债权债务,同时有结算是不是有符合净资产500万元的条件,中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分两项来结算的,包括债权债务的结算,占有公司资金多少,表格第23项的500万元还差多少,不能以净资产转让协议否定中星公司利用公司平台帮老股东还增资扩股之前原有债务而占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中星公司主张其归还债务资金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唐华称其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蔡富良质证认为,该协议已经签名,不能说没有履行,为什么没有履行是因为协议第二条内容,涉案约定的债权债务都是中星公司经营过程产生的,跟新老股东之间的约定没有关系。谭翠英、陈祖均质证认为,其没有经手,具体由法院认定。肖路君、杨昌秀、段玉生、刘述平、张郁竹未发表质证意见。广源公司等六主体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一审时已经质证过,***在一审时陈述其股权质押给银行不能转让,所以该份协议因为***的原因未能履行,转让协议中的差额332万元部分还应继续履行,股权形式无法履行就应该以货币形式继续履行。代联菊质证认为,关于股权质押问题,是由老股东在2017年1月1日之前贷款质押的,与新股东没有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向中星公司返还占用资金,如需返还,资金数额应是多少。
***上诉称其不认可《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确认的“老股东占用资金7845106.75元”。对此,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协议》约定***等老股东对中星公司2017年1月1日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明确了债权债务数额。后中星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显示,除黄桂钊外,包括***在内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均确认“老股东占用资金7845106.75元”。现***上诉称其不认可《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亦未对其在前述材料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采纳《韶关中星科技老项目资金统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认定“老股东占用资金7845106.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债权债务协议》是***等老股东与中星公司新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债权债务关系清理等事宜作出的约定,内容关乎中星公司利益,中星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等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中星公司起诉要求***等人返还占用资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返还资金的数额问题,***称,应扣减《股份转让协议》所涉75万元股权、工程款994680.22元及另案中尚未有定论的贷款,三笔款项共计530万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所涉75万元股权未实际转让,现***上诉要求将该款项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994680.22元,虽该款项汇入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在债权债务清理截止时间(2019年6月21日)之后,但中星公司与韶关市凯鸿纳米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已明确相关款项的清偿时间、金额,其中955555.18元款项的最后清偿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韶关市凯鸿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在债权债务清理截止时间之后汇入的金额994680.22元亦与《调解协议》约定的其应向中星公司支付的第三笔款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金额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已纳入7845106.75元、不再进行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另案中尚未有定论的贷款,因该部分债权尚未实现,***在本案中主张扣减,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至于部分股东提出,***曾作出承诺,中星公司超出50万元以外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除***以外的老股东不应就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除***外,其余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此不作审查。退一步而言,即便***曾作出相关承诺,现有证据未显示中星公司确认并同意***的该项承诺,***的相关承诺对中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星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向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追偿。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等人应连带向中星公司返还7545106.75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15.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美园
书 记 员 李馨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