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6民初245号
原告:安图县明月镇五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尹成,村主任。
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88-1延吉高新区中小企业工业园西区万事达B区B栋-1楼西。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图县明月镇五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峰村村委会)与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众恒光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尹成,被告众恒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峰、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峰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众恒光电公司赔偿五峰村村委会灯具损失99910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众恒光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五峰村是国家级贫困村。2019年初,五峰村村委会争取到亮化扶贫工程款。2019年1月10日,五峰村村委会与众恒光电公司签订《扶贫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将五峰村亮化工程承包给众恒光电公司。施工结束后,五峰村村委会多次要求竣工验收,但众恒光电公司均以尚未整改为由拖延至今。在春节试用期间,有6户村民因漏电而造成触电事故。因众恒光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需要掩埋的线路未进行掩埋,需要固定的部位未采取相应措施等,存在很多安全隐患,故五峰村村委会一直未能使用亮化工程,五峰村村委会购买的价值99910元的灯具闲置浪费,且已损失折旧。根据双方签订的《扶贫亮化工程施工合同》1.6款和7.1款约定,众恒光电公司应赔偿五峰村村委会因施工不规范造成的损失99910元。故五峰村村委会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众恒光电公司辩称,五峰村亮化工程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牵头的扶贫工程。众恒光电公司基于政府扶贫帮扶工作要求,免费为五峰村安装灯具。因冬季施工,无法进行挖掘及五峰村村委会提出的必须在春节前亮灯的要求,众恒光电公司将部分需要掩埋的线路未进行掩埋,但已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2019年1月20日,众恒光电公司将亮化工程交付给五峰村村委会。春节期间,五峰村村委会未经验收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且春节后,众恒光电公司多次到五峰村对线路进行维修整改,现部分电线线路断裂,其原因是五峰村村民饲养的牛、马等牲畜将线路刮断,并非众恒光电公司施工不规范造成,故其后果不应由众恒光电公司承担。大约2019年4月,众恒光电公司到五峰村将应掩埋的线路进行掩埋,并多次向五峰村村委会提出验收申请,五峰村村委会始终以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不齐为由,推诿拒绝验收。综上,在涉案工程中,众恒光电公司系无偿帮工,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的受益或损害行为均应由被无偿帮扶的五峰村村委会承担,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峰村亮化工程项目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牵头的扶贫工程。2019年1月10日,五峰村村委会从案外人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雪花灯、电缆、开关电源等,货款共计99910元。当日,五峰村村委会(甲方)与众恒光电公司(乙方)签订《扶贫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安图县明月镇五峰村亮化工程。甲方提供部分灯具及材料,乙方提供部分灯具及材料,乙方负责全部灯具的安装施工,清单详见附件。合同工程价款为314565元,因该工程系扶贫工程,全部工程款由乙方负担。施工工期为27天(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4日),乙方按施工图纸保质保量施工,符合环保要求,并达到合格等级。乙方指派曹海峰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工作。甲方指派尹成为代表,负责协调解决现场问题。施工开始至工程竣工完成时,甲方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施工材料的安保。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如未经验收使用的,视为乙方施工合格。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众恒光电公司赠送五峰村村委会彩灯、每户两盏灯笼、灯带、洗墙灯及一些辅助材料。五峰村村委会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要求众恒光电公司在2019年1月20日前将亮化工程施工完毕。因冬季施工,无法掩埋线路,众恒光电公司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采取在线路上套管,套管上扣角铁等措施保护线路。2019年1月20日,涉案工程施工结束,众恒光电公司和五峰村村委会领导一并检验灯具(不包括灯笼)是否正常使用,检验结果为所有灯具均正常使用,众恒光电公司同意五峰村村委会提前使用亮化工程。2019年2月20日,五峰村村委会向众恒光电公司反映在春节期间使用亮化工程时,出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次日,众恒光电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五峰村进行维修(第一次维修),维修因牲畜破坏无法使用的电线和雪花灯等。因灯笼用电取自村民各自家的电源,众恒光电公司无法判断漏电的具体原因。半个月后,五峰村村委会给恒光电公司打电话要求重新维修,众恒光电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到五峰村重新维修被牲畜破坏的线路(第二次维修)。半个月后,五峰村村委会再次给众恒光电公司打电话,反映之前出现的问题仍未解决,众恒光电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到五峰村进行维修(第三次维修)。大约2019年4月,众恒光电公司到五峰村将应掩埋的线路进行掩埋,掩埋深度30公分(第四次维修整改)。2019年8月,众恒光电公司到五峰村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受案外人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向五峰村村委会催要灯具款。五峰村村委会以村领导班子成员不齐为由,不同意验收。2019年9月2日,案外人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五峰村村委会,要求五峰村村委会支付拖欠灯具款99910元。本院于(2019)吉242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五峰村村委会给付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91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五峰村村委会至今未向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灯具款。现五峰村村委会以众恒光电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导致其购买的灯具全部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众恒光电公司赔偿其灯具损失99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扶贫亮化工程施工合同、(2019)吉242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
五峰村村委会还提供了照片30张,因28张照片系众恒光电公司第四次维修整改前拍摄,2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20年1月4日,因该组照片不能客观地反映众恒光电公司第四次维修整改之后的真实情况,故该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五峰村村委会与众恒光电公司签订的《扶贫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系扶贫亮化工程,众恒光电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获取任何利益,无偿为五峰村安装亮化工程,属无偿帮扶。涉案工程中,众恒光电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与五峰村村委会的要求于2019年1月2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五峰村村委会。因冬季施工及施工期较短等原因,交付的亮化工程存在一些瑕疵即应掩埋的线路未进行掩埋,但对该瑕疵部分众恒光电公司已做好保护措施,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五峰村村委会对此是明知的,也未提出异议。之后,众恒光电公司多次到五峰村针对五峰村村委会提出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并在第四次维修整改时,将应掩埋的线路全部掩埋,至此,众恒光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五峰村村委会的要求履行了施工及维修义务。2019年8月,众恒光电公司向五峰村村委会提出验收申请时,五峰村村委会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但五峰村村委会无正当理由至今未组织验收。五峰村村委会主张众恒光电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时,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故未组织验收,众恒光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众恒光电公司第四次维修整改后,五峰村村委会未向众恒光电公司反映亮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维修要求。涉案工程经双方组织验收后,才能判断众恒光电公司施工的亮化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故五峰村村委会提出的未组织验收的理由不成立,亦没有合法依据,未及时验收的法律后果,应由五峰村村委会自行承担。五峰村村委会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自众恒光电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至今已过半年之久,从众恒光电公司前几次的维修内容来看,无法避免人为或牲畜对涉案工程的破坏,现无法还原众恒光电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时亮化工程的原貌,即鉴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发生变化,故以目前的涉案工程现状鉴定施工质量,可能导致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不准确,故对五峰村村委会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五峰村村委会主张众恒光电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其购买的灯具全部被损坏,故要求众恒光电公司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五峰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众恒光电公司的施工质量导致其购买的灯具全部被损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众恒光电公司在施工涉案亮化工程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五峰村村委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图县明月镇五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安图县明月镇五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英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