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

单晓慧与申洪录、朱占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6民初481号
原告:***,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满,(系***丈夫),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延吉高新区中小企业工业园**万事达******西。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飞,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吉林省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上海绿地****v>
负责人:徐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光电公司)、李**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朱廷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被告众恒光电公司、被告李**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缺席第四次庭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万元,其余待鉴定后一并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在警民胡同丽湖小区处为***承揽的路灯工程施工时,被***驾驶的起重机所吊起路灯配件砸伤,送长白山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部皮下血肿,额部软组织挫伤,上唇挫裂伤,创伤性根尖炎。现因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不能协商,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1,153.8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营养费1人×80天×100元/天=8000元;伤残赔偿金32,299元×20年×10%=64,598元;误工费210天×207.71元=43,619.1元;护理费1人×75天×154.39元=11,57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桂芝(1949年9月14日出生),11年×23,394×10%÷2人=12,8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朱文宇(2008年11月7日出生),7年×23,394元×10%÷2人=8187.9元;外购药物821.93元(585.93元+185元+51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3,200元;挂号检查费201元;去本院选取鉴定机构、去延吉鉴定(2次往返)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辩称,1.***既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也不是案涉工作的受益人,作为案涉工作的受雇佣人和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众恒光电公司的技术员李**飞找***干活,包括***在内,***作为受雇佣人,与***等人一起共同为公司提供劳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住院期间所花的44,360.69元医疗费中,有34,360.69元是***代为垫付;4.***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日工资或者是居民服务业日工资计算;5.营养费在***的出院诊断中要求低盐、低脂饮食,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因为***并没有拿出其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并且没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女儿户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对于李桂芝的抚养费因为***并没有拿出合法的证明,无法认定其事实;8.外购药物结合***所受伤情以及医嘱,甲钴胺属于合理的后续用药;9.交通费应当按实际产生并结合法定事由,提供合法的票据予以主张。综上,***对***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本案与***没有关系,因为事故发生后,***一共垫付1万元,当时***说过,***垫付这1万元之后,这件事就与***没有关系了。关于***主张的赔偿具体明细,答辩意见与***一致。
众恒光电公司辩称,***在起诉状中陈述受伤属实,但***不应向众恒光电公司主张权利。众恒光电公司将拆除原有路灯灯杆、挖掘路灯基础、基础商砼灌入等工程与***达成承揽协议,双方约定在2019年10月30日前由***向众恒光电公司交付,交付内容包括拆除该路段原有的8个灯杆,抠挖好44个路灯基座,并在抠挖好的路灯基座内下好预埋件灌入商砼,施工所用人员、设备均由***负责。现场施工人员也均是***雇佣。***作为承揽人租用了施工所用吊车,组织了施工所需人员,其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际上均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了独立完成工作成果的意思表示。***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众恒光电公司与***已就需要交付的成果进行了约定,而雇佣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且在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另一被告李**飞系众恒光电公司员工,李**飞在本案案涉施工现场系因公司派遭其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承揽人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李**飞履行的是公司派遣的监督检查责任。综上,众恒光电公司与***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众恒光电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众恒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飞辩称,同众恒光电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与李**飞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李**飞的起诉。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理赔前提必须是交通事故才适用于交强险条款,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第三者受伤完全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在这起事故中当事人没有第一时间报交警处理,也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充分说明当事人清楚此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不在理赔范围内,因此都邦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众恒光电公司职工李**飞给***打电话,协商案涉工程施工事宜,具体工作内容是拆除原有路灯灯杆及挖掘路灯基础等。双方口头约定后,***共找了4个工人和1台吊车司机(自带吊车),有的工人负责拆螺丝,有的工人负责卸路灯,有的工人负责挂钩。***找的工人当中包括***,当时约定***每天劳务费180元,吊车司车***每小时200元。施工的时候***不在现场。施工地点在池北区五角枫路肯德基门前的路边,当时约定一共卸9根路灯杆,在拆卸到第4根路灯时,***驾驶吊车用绳索缠住路灯杆,由***负责将绳索挂在路灯杆的底部,因绳索碰到路灯杆上端的铁帽,铁帽掉下将***砸伤。***在工作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受伤后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药费44,360.69元,门诊费786.93元(585.93元+201元),外购药物846元(51元+610元+185元),共计45,993.62元,***垫付***医药费34,360.69元和外购药610元,给付***现金1200元,共计36170.69元,***垫付医药费1万元。
2020年7月3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75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用评估为3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3200元(4.0cm×8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2020年1月13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医嘱“观察、对症、营养神经”。
另查明,***和众恒光电公司在事发前也合作过类似的工程,按照每根路灯杆多少钱算出总价,然后签合同,结算时众恒光电公司按照合同价款支付给***,***再给施工工人的施工天数支付劳务费。
再查明,案涉×××号起重车车主***于2019年5月21日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白河社区居民,于2017年在该社区居住。女儿朱文宇和父母一起生活。***于2018年、2019年××区林绿化的临时工作,每年工作大约两三个月。母亲李桂芝系安图县松江镇永丰村村民,在该村没有土地,无经济收入,依靠儿女赡养,经常居住地是松江镇政通村,所居住房屋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李桂芝长子刘加文、长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口簿、白河社区证明、永丰村证明、政通村证明、李桂芝居住房屋房照、长白山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及病例、结账汇总清单、长白山中心医院门诊费、挂号费、复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放射线检查报告单、外购药物费用小票4张、2019年11月9日、2019年10月31日微信转账截图2张、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平司鉴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票据、车票、亲属关系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药费购买清单、保险单等。
***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明,证明***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长白小学打零工、在安图县二道镇铁北水泥地砖厂打工、在池北区民心家园绿化停车位等工作,均是受伤之前的临时用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众恒光电公司与***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众恒光电公司与李**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与***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众恒光电公司与***是何种法律关系,众恒光电公司与李**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目的上看,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特定工作成果。本案中,众恒光电公司职员李**飞与***口头约定由***负责找人施工,并且以拆除原有路灯杆及挖掘路灯基础为交付依据,众恒光电公司接收该劳动成果后支付其相应报酬。其次,从人身依附性上看,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在工作过程及工作方式上均不存在众恒光电公司的指示,具有独立性、自主决定性。再次,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上看,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劳动报酬以其完成的劳动成果为依据。从***陈述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每次类似工程施工都是先干活后签合同,众恒光电公司是按照合同价款支付给***,***再按工作施工天数支付劳务费。最后,从劳动工具、设备、材料由谁提供进行判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本案施工的工具和吊车都是由***提供。综上,本院认为众恒光电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众恒光电公司是定作人,***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是拆除路灯杆工程属于工程专业承包范畴,***不具备相关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众恒光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众恒光电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其选任的承揽人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飞是众恒光电公司的职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都是***找来干活的,***找他们时都是谈好价格的,***是每天劳务费180元,***的吊车每小时使用费200元,故***与***均是***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均受雇于***,***在从事***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因吊车司机***驾驶吊车用绳索缠住路灯时碰到路灯铁帽,铁帽掉下将***砸伤,***因受伤导致的相关损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确保灯杆下无人的情况下,将钢丝绳拉直时触碰到灯杆的铁帽引起脱落砸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是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二是保险公司明知特种车的特点是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外,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落空,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主张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没有固定工作,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吉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154.39元计算。即32,421.9元(210天×154.39元)。
***主张的营养费每日100元,因***医嘱中要求营养神经,但营养费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每日30元,即营养费为2400元(30元×80天)。***主张其与女儿朱文宇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因***、朱文宇××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母亲李桂芝经常居住地房屋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2020年7月3日)起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桂芝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0年×23,394元×10%÷2人=11,697元。
***主张交通费580元,其中第一次是***丈夫去安图选鉴定机构,来回花费100元;第二次***丈夫坐跑线车去延吉鉴定机构送材料,单人一趟80元,来回花费160元;第三次是***和丈夫一起去的进行延吉鉴定,也是坐跑线车,因为***的伤情无法久坐,需要躺着坐车,所以多占用一个车位,来回花费320元。因***丈夫单人去安图和延吉往返无需坐跑线车,二道白河镇到安图县的客车费是38元,往返共计76元。二道白河镇到延吉市的客车费是45元,往返共计90元,***夫妻二人共同去延吉鉴定,考虑***的伤情对往返车费32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交通费486元。
***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众恒光电公司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和***是***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定作人众恒光电公司有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具备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故自身也应承担10%的责任。***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朱文宇的生活费、外购药物、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挂号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获得的赔偿款162,287元[保险赔偿金12万元+(医药费45,9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误工费32,421.9元+护理费11,57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桂芝11,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朱文宇8187.9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3,200元+交通费486元-12万元)×90%-46,170.69元+2000元]。其中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承担12,801元(96,063.67元×60%-46,170.69元+1333元精神抚慰金),***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众恒光电公司承担29,486元(96,063.67元×30%+667元精神抚慰金),***自身承担10%的责任,即960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1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12,801元;
三、被告***对判决第二项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29,48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原告***负担577元,被告***、被告***共同负担2364元,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宏
人民陪审员  胡文芳
人民陪审员  潘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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