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3民初174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同舟广告工作室(以下简称同舟广告)经营者,住吉林省农安县杨树林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牧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88-1延吉高新区中小企业工业园西区万事达B区B栋-1楼西。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太洙,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牧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太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1894.02元及利息(以26189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众恒公司将池北区五角枫路、白牛槭路亮化改造提升完善工程及雕塑公园灯光长廊项目工程委托同舟广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路灯基础施工,灯具安装、配电、管线数控等。同舟广告系原告***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7月9日注销。2019年11月3日路灯基础部分竣工后,2019年12月7日对该工程补签工程承揽合同;路灯安装、配电、管线数控等工程施工过程中,2021年1月13日对该部分工程补签工程承包合同,2021年1月30日竣工。两份合同价款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55873元和609994.52元。总计765867.52元。被告陆续支付503973.5元工程款(路灯基础工程部分已结算完毕),尚欠工程款261894.02元未支付。因协商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众恒公司对***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没有施工资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施工期间,众恒公司为其垫付材料款149526.5元,为其施工时损毁路面及路边设施进行维修垫付76300.00元;2021年8月26日,经长白山财政局委托中洺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结算审核,减少工程款154619.39元,上述款项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9年众恒公司将池北区五角枫路、白牛槭路亮化改造提升完善工程及雕塑公园灯光长廊项目工程承包给同舟广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路灯基础施工、灯具安装、配电、管线数控等。同舟广告是***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7月9日注销。2019年11月3日路灯基础部分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7日对该工程补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5873.00元,原告自认路灯基础工程部分已结算完毕;路灯安装、配电、管线数控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对该部分工程补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09994.52元,2021年1月30日竣工,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为30499.73元。两合同价款总计765867.52元。众恒公司给***支付了503973.5元,尚欠261894.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一份、承揽合同书一份(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及要求共10页)、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含工程量清单共6页),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向***支付503973.5元)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被告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主张该两份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并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质保金及利息。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材料款149526.5元;因原告施工时损毁路面及路边设施进行维修,为原告垫付维修费76300.00元;2021年8月26日,经长白山财政局委托中洺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结算审核,减少工程款154619.39元,上述款项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材料款149526.5元和支付维修费76300.00元,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垫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程价款,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长白山财政局委托中洺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1394.29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30499.73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00元,减半收取2614.00元,由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力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方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