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

**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站前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洪录,男,住**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伟,男,住**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光电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洪录、朱占伟、李**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0)吉2426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恒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等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众恒光电公司与申洪录之间是承揽关系正确,但众恒光电公司交付给申洪录拆除路灯杆工程并不属于工程专业承包范畴,拆除路灯并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只是简单的抠挖地基后将原有路灯杆用吊车拔出即可,不需要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主体进行施工。朱占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吊第四根路灯杆时和前三根路灯杆操作方法一致,都是申洪录教的方法做的”,足以证明申洪录对拆除路灯杆的详细步骤十分清楚,不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众恒光电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拆除路灯杆的工程交给申洪录不存在选任承揽人有过错。
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此案中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由此可看出此事件并非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若此事件认定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应出具相关证明。特种车在施工作业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第三者受伤完全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此次事故中当事人没有第一时间报交警处理,也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充分说明当事人清楚此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在理赔范围内,都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判令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完全相违背,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会使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的社会风险和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责任免除项,故不应判令都邦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辩称,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认可,应由谁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判。
申洪录、朱占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洪录不具备承包或承揽案涉工作的资格,其实际上是受众恒光电公司指派找他人从事劳务活动。应维持一审判决。
李**飞辩称,李**飞与本案无关,赔偿问题由法院裁判。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申洪录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1,153.8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2日,众恒光电公司职工李**飞给申洪录打电话,协商案涉工程施工事宜,具体工作内容是拆除原有路灯灯杆及挖掘路灯基础等。双方口头约定后,申洪录共找了4个工人和1台吊车司机(自带吊车),有的工人负责拆螺丝,有的工人负责卸路灯,有的工人负责挂钩。申洪录找的工人当中包括***,当时约定***每天劳务费180元,吊车司车朱占伟每小时200元。施工的时候申洪录不在现场。施工地点在池北区五角枫路肯德基门前的路边,当时约定一共卸9根路灯杆,在拆卸到第4根路灯时,朱占伟驾驶吊车用绳索缠住路灯杆,由***负责将绳索挂在路灯杆的底部,因绳索碰到路灯杆上端的铁帽,铁帽掉下将***砸伤。***在工作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受伤后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药费44,360.69元,门诊费786.93元(585.93元+201元),外购药物846元(51元+610元+185元),共计45,993.62元,申洪录垫付***医药费34,360.69元和外购药610元,给付***现金1200元,共计36170.69元,朱占伟垫付医药费1万元。2020年7月3日,经**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75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用评估为3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3200元(4.0cm×8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2020年1月13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医嘱“观察、对症、营养神经”。申洪录和众恒光电公司在事发前也合作过类似的工程,按照每根路灯杆多少钱算出总价,然后签合同,结算时众恒光电公司按照合同价款支付给申洪录,申洪录再给施工工人的施工天数支付劳务费。再查明,案涉×××号起重车车主朱占伟于2019年5月21日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河社区居民,于2017年在该社区居住。女儿朱文宇和父母一起生活。***于2018年、2019年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连友家政服务中心从事园林绿化的临时工作,每年工作大约两三个月。母亲李桂芝系安图县松江镇永丰村村民,在该村没有土地,无经济收入,依靠儿女赡养,经常居住地是松江镇政通村,所居住房屋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李桂芝长子刘加文、长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众恒光电公司与申洪录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众恒光电公司与李**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朱占伟与申洪录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申洪录与朱占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众恒光电公司与申洪录是何种法律关系,众恒光电公司与李**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目的上看,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特定工作成果。本案中,众恒光电公司职员李**飞与申洪录口头约定由申洪录负责找人施工,并且以拆除原有路灯杆及挖掘路灯基础为交付依据,众恒光电公司接收该劳动成果后支付其相应报酬。其次,从人身依附性上看,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申洪录在工作过程及工作方式上均不存在众恒光电公司的指示,具有独立性、自主决定性。再次,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上看,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劳动报酬以其完成的劳动成果为依据。从申洪录陈述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每次类似工程施工都是先干活后签合同,众恒光电公司是按照合同价款支付给申洪录,申洪录再按工作施工天数支付劳务费。最后,从劳动工具、设备、材料由谁提供进行判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本案施工的工具和吊车都是由申洪录提供。综上,法院认为众恒光电公司与申洪录是承揽合同关系,众恒光电公司是定作人,申洪录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是拆除路灯杆工程属于工程专业承包范畴,申洪录不具备相关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众恒光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申洪录,众恒光电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其选任的承揽人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飞是众恒光电公司的职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朱占伟与申洪录是何种法律关系,申洪录与朱占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朱占伟都是申洪录找来干活的,申洪录找他们时都是谈好价格的,***是每天劳务费180元,朱占伟的吊车每小时使用费200元,故***与朱占伟均是申洪录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朱占伟均受雇于申洪录,***在从事申洪录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因吊车司机朱占伟驾驶吊车用绳索缠住路灯时碰到路灯铁帽,铁帽掉下将***砸伤,***因受伤导致的相关损失,雇主申洪录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占伟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确保灯杆下无人的情况下,将钢丝绳拉直时触碰到灯杆的铁帽引起脱落砸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是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二是保险公司明知特种车的特点是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外,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落空,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主张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没有固定工作,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154.39元计算。即32,421.9元(210天×154.39元)。***主张的营养费每日100元,因***医嘱中要求营养神经,但营养费主张过高,故法院酌情支持每日30元,即营养费为2400元(30元×80天)。***主张其与女儿朱文宇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因***、朱文宇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河社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母亲李桂芝经常居住地房屋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2020年7月3日)起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桂芝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0年×23,394元×10%÷2人=11,697元。***主张交通费580元,其中第一次是***丈夫去安图选鉴定机构,来回花费100元;第二次***丈夫坐跑线车去延吉鉴定机构送材料,单人一趟80元,来回花费160元;第三次是***和丈夫一起去的进行延吉鉴定,也是坐跑线车,因为***的伤情无法久坐,需要躺着坐车,所以多占用一个车位,来回花费320元。因***丈夫单人去安图和延吉往返无需坐跑线车,二道白河镇到安图县的客车费是38元,往返共计76元。二道白河镇到延吉市的客车费是45元,往返共计90元,***夫妻二人共同去延吉鉴定,考虑***的伤情对往返车费320元予以认可,故法院支持***交通费486元。***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众恒光电公司是定作人,申洪录是承揽人,朱占伟和***是申洪录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申洪录应承担60%的责任。定作人众恒光电公司有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朱占伟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申洪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具备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故自身也应承担10%的责任。***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朱文宇的生活费、外购药物、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挂号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应获得的赔偿款162,287元[保险赔偿金12万元+(医药费45,9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误工费32,421.9元+护理费11,57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桂芝11,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朱文宇8187.9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3,200元+交通费486元-12万元)×90%-46,170.69元+2000元]。其中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申洪录承担12,801元(96,063.67元×60%-46,170.69元+1333元精神抚慰金),朱占伟对申洪录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众恒光电公司承担29,486元(96,063.67元×30%+667元精神抚慰金),***自身承担10%的责任,即96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都邦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12万元;二、申洪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12,801元;三、朱占伟对判决第二项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众恒光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29,486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负担577元,申洪录、朱占伟共同负担2364元,**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118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需拆除的路灯杆具有一定的重量及高度,拆除作业中需要使用起重机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众恒光电公司作为从事公共绿化照明工程设计及安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企业,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申洪录时,未对申洪录的从业资质、能否胜任工作等进行详尽审查义务。众恒光电公司将路灯杆拆除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申洪录,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众恒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朱占伟对于该车辆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明知是特种作业车辆仍予以承保,故对于该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包括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纳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恒光电公司、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负担537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照令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张玉石
二○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朴今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