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

***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7151号 原告:***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省延吉市。 原告***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燕公司)与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鑫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住建局立即支***公司工程款366197元及逾期利息(以3661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众恒公司在已经收取的三标段工程数额内扣除其应得753516元后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住建局立即支***公司牌匾打字及墙体壁厚设计费1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住建局和众恒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初,延吉市组织部需要对***才公寓进行亮化,在楼顶设计安装牌匾大字及墙体壁画。当时,组织部与住建局审核了鑫燕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后,决定由鑫燕公司进行施工,并指定由住建局(内设机构)亮化办公室主任***全权负责与鑫燕公司对接施工与结算等全部事宜,并承诺在2018年底之前支付工程款。对于设计***公司报价为17000元,***也明确告知住建局予以认可。随后鑫燕公司加班加点进行赶工,于9月中旬如约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完工后住建局不仅未按承诺于2018年底之前支付工程款,而是在鑫燕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份将鑫燕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项目写进招投标文件,把涉案亮化工程施工内容列入“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中标书显示该标段中标人是众恒公司,鑫燕公司就这样莫名其妙的失去了承建主体的法律身份。鑫燕公司在2018年12月份去住建局索要工程款时才知此事,立刻向***主任询问原委,得到的解释是政府项目必须要走招投标程序,鑫燕公司施工的字体和壁画工程造价不足一个独立标段,只能与众恒公司合为一个标段,这样工程款才可以通过众恒公司账户转付给鑫燕公司。为了配合住建局工作,也为了能早日取得工程款,无奈之下鑫燕公司只能按照住建局要求配合签署付款程序所需一切材料。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审核报告,确认三标段结算金额1269714元,其中众恒公司楼体亮化项目及箱式变电站费用753516元,鑫燕公司楼体发光字及壁面项目费用516918元。至今为止工程已经交付使用4年,并一直跟踪维护至2021年7月份,而住建局却一直拖欠工程款未能给付,鑫燕公司仅在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取得两笔工程款共计15万元,鑫燕公司多次向住建局和众恒公司索要无果。住建局拒绝的理由是三标段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众恒公司账户,应由众恒公司转付给鑫燕公司。众恒公司拒绝的理由是住建局拨付的款项是其应收工程款,与鑫燕公司的工程款无关,住建局并没有拨***公司这部分工程款。住建局和众恒公司相互推诿,致使鑫燕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工程款,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综上,鑫燕公司与住建局之间成立真实的亮化工程施工合意,依法应当直接由住建局向鑫燕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住建局在办理虚假招投标手续时已经承诺通过众恒公司账户转***公司工程款,在众恒公司未履行转付工程款义务时,住建局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而众恒公司截留鑫燕公司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立即转付。关于设计费,当时住建局亮化办主任***亲口答应同意给付,现住建局予以否认该笔设计费。因***当时是住建局具体负责人员,若住建局依法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则应***人***个人承担。现鑫燕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所请。 审理中,鑫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众恒公司立即给***公司(截留工程款)366197元及相应利息(以3661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住建局立即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7821元(以3661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住建局支付给鑫燕公司牌匾大字及墙体壁画设计费17000元及逾期利息(暂定1000元,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住建局和众恒公司连带承担。 住建局辩称:住建局与鑫燕公司之间不存在亮化施工合同关系和设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对外发包的主体不是住建局,而是案外人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据住建局了解,涉案工程是案外人与众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案外人已经全部支付给众恒公司。住建局是行政机关,不能因为接待了人民群众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燕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恒公司辩称:鑫燕公司与众恒公司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众恒公司没有义务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鑫燕公司支付工程款,更没有义务支付逾期利息。鑫燕公司要求众恒公司对住建局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住建局如果多支付了工程款,可以向众恒公司要回,***公司无权向众恒公司主张。鑫燕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在辩论阶段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属恶意拖延诉讼权限,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根据鑫燕公司提出的《鑫燕公司关于是否变更案由的答复意见》,鑫燕公司并非自愿变更案由,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是否变更案由,根据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明示,由当事人自己做出选择,自行决定,但本案明显不是鑫燕公司主动且自愿选择案由为“不当得利”,且鑫燕公司在《答复意见》及第二次庭审中,对案由的选择仍不明确,应以原始案由继续审理。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首先,众恒公司承包多个城乡公司发包的工程,目前还欠众恒公司几百万工程款,且双方之间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恒公司取得利益明显有法律根据。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欠众恒公司很多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众恒公司催收自己应收的工程款都来不及,怎么可能代替他人催款。其次,鑫燕公司不是受损失的人,更没有因为众恒公司受损失,鑫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理应起诉向其转包的转包方或者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鑫燕公司的发包方是住建局,应由住建局支***公司工程款,而不是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众恒公司的发包方系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众恒公司从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工程款,而不是住建局。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住建局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鑫燕公司并没有因众恒公司收损失,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众成公司其他工程款,众恒公司没有因鑫燕公司而取得不当利益,鑫燕公司无权向众恒公司主张不当得利。鑫燕公司和众恒公司没有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众恒公司没有基于合同之任何义务,包括支付工程款等义务。众恒公司之所以向鑫燕公司支付款项,是因为受住建局的邀请协助维稳,并不是基于合同等义务。并不能因此确定不当得利,政府机关每年为了维稳,以类似的方法处理的事件比比皆是,不能因此让协助维稳的单位承担责任。至于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多支付还是少支付工程款,系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众恒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述称:涉案亮化工程确实是鑫燕公司施工的,施工过程也属实。涉案工程当时是住建局领导和组织部领导认可了鑫燕公司的设计方案,因此让鑫燕公司施工的。至于鑫燕公司与领导怎么谈得(包括工程价款),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最后经监理公司审核后,鑫燕公司也已经认可了。关于招投标情况,涉案工程是组织部申报到市政府,市政府指令住建局落实,于是局里安排***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由于亮化工程是在年度计划外意外发生的,当时又很着急,为了抢工期就在履行招投标手续之前先开工了。关于补办招投标手续的过程***不清楚,***只是把结果告知了鑫燕公司。关于合标的原因,因这是财政拨款项目,依法必须走招投标,而鑫燕公司施工字体和壁画工程因其造价不够一个独立标段,所以与众恒公司进行了合标。合标的事情告诉鑫燕公司后,鑫燕公司也同意从众恒公司走账,局里已将三标段的工程款给众恒公司结清了。关于设计费,当时鑫燕公司提供设计方案确实要设计费17000元,***向领导汇报后领导确实同意了。但后期在结算过程中与鑫燕公司协商,鑫燕公司口头答应不要设计费了。现鑫燕公司重新提出支付设计费属于违约,不应支持。另外,设计费与***个人没有关系,***属于履职行为,不论单位是否应当给鑫燕公司,都不应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8123-3]号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招标文件,工程名称为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划分4个,其中三标段为***才公寓楼体亮化工程;计划施工工期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期27天;投标申请人须是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三级及以上资质,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为**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4日,招标人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项目编号为***2018123-3,中标单位为众恒公司,中标工程名称为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单位为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标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中标工期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27天),中标工程范围为***才公寓楼体亮化工程的施工。 2018年12月4日,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众恒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才公寓楼体亮化工程由众恒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日期为27天,签约合同价为1303876元,合同价格为单价合同。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委托代理人记载为***。2019年5月21日,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众恒公司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1269714元。 2019年5月21日,**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审核报告:“基本概况: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众恒)主要工程内容:***才公寓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包括箱变、牌匾);施工单位:众恒公司;开竣工日期: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审核报告表-06记载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总汇表,其中1.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原清单(三标段)【人才公寓】金额为436816元;2.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箱式变电站专业工程勘察设计费(三标段)【人才公寓】金额为299700元;3.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箱式变电站专业工程勘察设计费(三标段)【人才公寓】金额为17000元;4.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牌匾(字体+架体+壁画)专业暂估(三标段)【人才公寓】金额为451993元;5.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牌匾其他部分专业暂估(三标段)【人才公寓】金额为64205元,合计1269714元” 2019年7月30日,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众恒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021年2月22日,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众恒公司工程款174000元。2021年12月14日,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众恒公司2018亮化工程三标段工程款6957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69700元。2019年7月26日,众恒公司向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40万元的发票,备注:2018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审理中,众恒公司**其收到工程款1269700元后,向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1269714元的发票。 2021年12月15日,众恒公司转账给鑫燕公司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用途为工程款;2022年1月24日,众恒公司转账给鑫燕公司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用途为货款。 另查,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由鑫燕公司制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启信宝工商信息截图、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招标文件、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三标段(众恒)审核报告、电子回单、合同协议书、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结算审定签署表、**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单位存款通兑借方凭证、**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 对鑫燕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信访,组织部回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才公寓楼体亮化工程由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众恒公司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审理中,鑫燕公司主张***才公寓楼体亮化工程中的牌匾及壁画工程由其施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总汇表中的第四项和第五项为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众恒公司主***公司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大部分工程由众恒公司施工,***为2018年12月4日合同记载的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确实由鑫燕公司施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总汇表中的第四项和第五项为鑫燕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故本院予以确认鑫燕公司在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才公寓楼体亮化工程中施工牌匾及壁画的事实。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告知鑫燕公司涉案工程款将通过众恒公司的账户支付给鑫燕公司,对此鑫燕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1月24日众恒公司支付给鑫燕公司工程款,可以认定对涉案工程款通过众恒公司支付给鑫燕公司的支付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现2018年延吉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才公寓楼体亮化工程由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众恒公司1269700元,众恒公司也向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1269714元的发票,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众恒公司应将鑫燕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按照约定支付给鑫燕公司。鑫燕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516198元,众恒公司已支付给鑫燕公司15万元,故众恒公司还需支付给鑫燕公司366198元。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将涉案工程款尾款支付给众恒公司,众恒公司占有鑫燕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故鑫燕公司要求众恒公司支付366197元,并以3661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燕公司要求住建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821元(以3661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牌匾大字、墙体壁画设计费17000元及逾期利息(暂定100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66197元,并支付利息(以3661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770元,共计9592元,由被告**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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