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

***诉闫继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7503民初185号
原告:***,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闫继鹏,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电工,住延吉市。
被告2: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4日生,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法务,住延吉市。
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河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庄严,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光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闫继鹏、被告吉林省众恒光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各项赔偿费用6696.49元;2.被告2和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3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9时,被告1驾驶吉HBB777号小型面包车,在白河林业局白河大街雕塑公园附近道路上倒车时,将后面的行人即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2112342018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2,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3,被告1是履行被告2的工作任务。故此被告2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3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139.19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人民币69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696.49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
闫继鹏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有超出部分请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
众恒光电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有超出部分请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亦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9时,被告闫继鹏驾驶吉HBB777号小型面包车,在长白山池北区白山大街雕塑公园附近道路上倒车时,将在道路上的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9139.19元。经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继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闫继鹏系被告众恒光电职工,并且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车票、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继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139.19元(其中被告垫付6971.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486.50元。以上款项合计11670.9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971.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4699.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99.9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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