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5民初2963号
原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聚集区至信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93245111H。
法定代表人:金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冬)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芒种桥乡南街。
负责人:梁大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文,系芒种桥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卿,虞城县司法局芒种桥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市政公司)与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芒种桥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领、孔祥明,被告芒种桥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文、刘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97342.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734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3月6日依法中标虞城县芒种桥乡325省道区段升级改造工程。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325省道区段升级改造工程(含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人民币(下同)5922664元,并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该工程拨付计划2017年度PPP资金取消,加之被告财政困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325省道区段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的排水工程、道路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虞城县S325省道升级改造排水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697342.0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合同终止,并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97342.07元,于2019年年底还清,被告已支付700000元,还下欠原告1997342.07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芒种桥乡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情况。被答辩人所修的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遇夏天大雨季节大量雨水排不出去,导致好多公共设施受损,当地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受损,无法正常的出行,要求重修下水工程。二、合同真实性。此项目属于虞城县人民政府的3P项目,原来应该有发投公司进行承担项目的全部资金,后来因为发投公司没有得到县政府的审批,作为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只是替发投公司签订的一份代理合同,结果县政府和发投公司分文未出,由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在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出资700000元。这700000元已经是芒种桥乡人民政府的底线,如果再让答辩人承担债务,乡政府都无法正常运转。三、合同风险性。被答辩人对此合同的风险性,应该进行高度评估,对导致无法得到履行项目,应该承担应有的风险。四、受疫情影响,乡政府目前极为困难,答辩人在“保工资、保民生、保运转”的情况下,愿拿出最大的诚意,最近准备偿还一部分,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分批次尽快偿还。并请驳回原告各种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商建基审字(2018)第3-3号结算报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虞城县芒种桥乡325省道区段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期限、签约合同价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签约合同为5922664.68元;3、因涉案工段资金拨付计划2017年度PPP资金取消,导致被告无法履行,经被告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结算报告审定为2697342.07元;4、2018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依据商建基审自(2018)第3-3号结算报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697342.07元工程款,第三、被告承诺于2019年底前还清工程款,第四、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违反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5、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997342.0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内容无异议,但该合同在签订协议时又签了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已经终止了;对证明目的3,3P项目是县里的项目,已经取消,不应由芒种桥乡政府承担;对证明目的4,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协议没有约定;对证明目的5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被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
被告芒种桥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0日,原告虞城市政公司与被告芒种桥乡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工程名称为虞城县芒种桥乡325省道区段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芒种桥乡325省道区段,工程内容为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含绿化),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27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922664元。后原、被告上访协商,聘请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部分价格进行依法评审,2018年3月15日,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虞城县芒种桥乡325省道升级改造排水工程结算报告,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697342.07元。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四、还款计划。本协议签订后,12各小时之内,甲方(芒种桥乡政府)支付人工费500000元给乙方(虞城市政公司);下余款项分批次进行偿还,于2019年年底还清。……。”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后,下余工程款1997342.07元未支付,原告虞城市政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核算,其结算造价为2697342.07元,被告在给付原告7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997342.07元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99734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从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734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违约金,其诉请的违约金应为工程价款迟延给付的利息,又由于协议书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1997342.0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因原、被告协议约定于2019年年底还清,其诉请的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7342.07元及利息(利息以1997342.0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6元,由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李玉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