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5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金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被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亮、童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因工受伤各项赔偿款共计11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将所承包的黔张常铁路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戚伟杰。***受戚伟杰聘用从事装模工作。2016年10月19日,***在工地拆卸模板时受伤,后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24日,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5月19日,***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了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虽然二审生效判决驳回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在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以及***是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戚伟杰聘用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将所承包的黔张常铁路部分工程分包给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戚海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中铁三局黔张常项目中出现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戚海亮承担,与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甲方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乙方戚海亮承担。在本工程中不能拖欠农民工资,以上出现任何问题均由戚海亮本人负担。”2016年6月18日,戚海亮与戚伟杰签订《劳务合同》,将“白洋河大桥、文昌阁特大桥、关山岭特大桥、海螺山大桥、墩身支坐垫石以750元分包给戚伟杰包工。”同时戚海亮还与他人签订了相同的《劳务合同》。2016年9月4日戚伟杰招聘***至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三局集团黔张常铁路站前10标工程做装模工。戚伟杰与***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0月19日上午,***在施工中不慎摔伤,随即被戚伟杰安排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由戚海亮垫付。2016年12月8日、2017年4月24日经过***与戚海亮商量自行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均鉴定为玖级伤残。
另查明,***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戚伟杰确认***每月工资后,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项目经理部代为发放。2017年5月19日,***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8月9日,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决,确认***与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上诉,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系受戚伟杰雇请从事装模工,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的劳动报酬不是由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故***与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且劳动者在认定工伤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确认工伤,故对***主张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先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曼
书 记 员 谢璐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