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4民初211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志,商丘市柘城县润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396568136N。
法定代表人:金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蒲,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DLMX0J。
负责人:吴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涵,女,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心诚律师事务所柘城县未来大道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市政工程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志、被告虞城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蒲、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涵、鲁永、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等费用共计131488元(以庭审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跟着被告在柘城县××小镇干建筑木工活,在同年11月28日原告在柘城县广州路东伸安置房六号、七号楼最后一排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掉下,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04天,在这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只垫付了1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医疗费未果,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作出判决。
被告虞城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公司给原告买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原告自己受伤也有责任,因为原告没有带安全帽和安全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根据保险法规定履行出险后的通知义务,而至今未收到原告的报案,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理赔应基于保险合同条款,若原告不能提供同被告虞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证明原告同我方存在保险关系;3.在前两项均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公司方可赔偿;4.基于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及赔付比例,原告诉称的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若原告构成伤残我公司赔付的标准应是合同条款载明的标准及赔付比例。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介绍原告到虞城市政工程公司,原告的工资也是这个公司承担发放的,被告给原告以公司员工购买的有人身伤害保险,这个保险额度能覆盖原告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到原告在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扣减原告的责任比例后,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按照民法的损失填补的原则由本案的责任方进行分摊;被告***为原告垫付14000元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4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被告虞城市政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柘城县广州路熙园小镇安置房6号楼、7号楼工程,后将工程木工活发包给被告***。2018年11月22日,被告虞城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保险期限11个月,意外身故与伤残保险金每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3万元(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90%)。2018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熙园小镇干建筑木工活,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地3楼梁顶上施工时不慎坠落致伤,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244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损伤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4-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因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5-11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由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对此鉴定仍有异议,坚持认为原告***与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评残标准,为此原告再次申请伤残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原告右侧4-12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投保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虞城市政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柘城县广州路熙园小镇安置房6号楼、7号楼工程,后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木工工程务工,原告***应作为被告虞城市政工程公司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就该工程投保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转包人被告虞城市政工程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虞城市政工程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施工安全程序要求进行施工,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被告***庭后辩称原告***的损失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原告***虽户籍为农村,但根据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多年,如果仍按农村标准计算显失公平,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原告对各项损失所请求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77元,2.误工费27830元,3.护理费1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营养费2080元,6.就医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84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143687元。以上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80%即114949.6元,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伤残等级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9级伤残进行核算保险金,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300000元×2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7529.3元[(24477元-5000元)×90%],合计77529.3元;剩余37420.3元(114949.6元-77529.3元)由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14000元,被告***还应承担23420.3元,被告虞城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77529.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23420.3元(已扣除14000元),被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