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8093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优意砖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被告:刘冠军,男,35岁,住所地虞城县。
被告:刘道国,男,50岁,住所地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优意砖厂与被告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冠军、刘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优意砖厂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优意砖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优意砖厂承担。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钰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