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04民初1361号
原告: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E,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
法定代表人:陆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N,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奎。
原告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093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140元(从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4月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板式冷却器5台价款161860元、换热片材质为SUS304,交提货地点为姜堰。货款结算期限为:合同设备制造完毕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80930元,货到需方后支付20%即32372元,试用后付20%即32372元,余款18186元在一年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守信用,除支付了第一期80930元外,余欠的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货款均未支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93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者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就是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爱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