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58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3号楼112室。
负责人汪爱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银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昊,该行员工。
被告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
法定代表人陆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怀英。
被告陆江平。
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桂芳。
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姜堰长江银行)与被告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石怀英、陆江平、沙桂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银军,被告远望公司、陆江平、沙桂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江苏龙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龙腾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9.84‰,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同日,被告远望公司,**、石怀英、陆江平、沙桂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内,为龙腾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限制余额1000000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龙腾公司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后龙腾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龙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33.76元,逾期利息155209.60元,合计1165243.36元。请求法院判令:1、龙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33.76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为155209.6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3504%计算);2、被告远望公司、**、石怀英、陆江平、沙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将龙腾公司列为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龙腾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远望公司、**、石怀英、陆江平、沙桂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33.76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155209.6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3504%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23日《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龙腾公司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龙腾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2014年1月22日到期;
3、《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为龙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原告在龙腾公司重整程序中已经同意放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腾公司重整管理团队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证明原告已向龙腾公司重整管理团队申报债权;
2、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商破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腾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
被告远望公司、陆江平、沙桂芳共同辩称:本案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材料,应推定该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用途,是用于还贷,故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该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龙腾公司重整程序中已申报了债权,并受偿142000元,故所欠借款本金应是858000元,且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向保证人主张应在破产程序终结6个月后进行,目前龙腾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远望公司、陆江平、沙桂芳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怀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远望公司、陆江平、沙桂芳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就借款用途进行举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院核查;被告远望公司、陆江平、沙桂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1、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龙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长商银姜高借字第07037号,约定:龙腾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材料,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和期限内,借款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分期分批支取款项使用,但最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9.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远望公司、**、石怀英、陆江平、沙
桂芳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借款人龙腾公司签订的(2013)长商银姜高借字第07037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五被告愿意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1000000元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2013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向龙腾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据载明2014年1月22日到期。
3、2013年12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龙腾公司重整申请,审理中,原告向龙腾公司重整管理团队申报债权1010033.88元,管理团队确认其债权为100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批准龙腾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龙腾公司重整程序。根据龙腾公司重整计划,原告受偿131400元,该款原告已经受偿。
本院认为:1、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龙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远望公司、**、石怀英、陆江平、沙桂芳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
2、2014年12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龙腾公司重整申请。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所涉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因债务人龙腾公司重整,自2014年12月4日起停止计息,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自龙腾公司重整案件受理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就案涉债务向龙腾公司重整管理团队申报债权并被确认为1000000元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受偿131400元。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868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远望公司、陆江平、沙桂芳辩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远望公司、陆江平、沙桂芳辩称龙腾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主张不应支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石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石怀英、陆江平、沙桂芳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868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7元,由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负担3892元,被告远望公司、**、石怀英、陆江平、沙桂芳负担113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由五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赵 东 平
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人民陪审员刁银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蕙 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