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三茅镇指南村。
法定代表人仲哲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特别授权),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镇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远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望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23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向**公司提供换热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公司给付货款151200元,尚欠货款16800元。请求判令**公司给付货款1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6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年利率3%计算)。
**公司一审辩称,远望公司未交货,请求驳回远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远望公司、**公司签订换热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远望公司)向需方(**公司)提供BR1.6-560板式换热器1台;单价168000元;预付50000元生产,发货前再付60%,余款10%货到需方后一年内付清;等等。2012年8月23日,远望公司向**公司交付了BR1.6-560板式换热器1台。**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给付货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给付货款101200元,**公司累计给付货款151200元,尚欠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远望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换热器购销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远望公司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公司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等民事责任。关于**公司辩称的远望公司未交付货物,远望公司提交了产品销货清单以证明其向**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公司认为,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名的收货人并非其单位员工,但其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再结合远望公司、**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公司给付了合同约定的90%的货款及**公司既未向远望公司主张过未交货又未要求远望公司退还货款等事实,可以认定远望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远望公司货款1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年利率3%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公司负担(远望公司已预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望公司支付)。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远望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与事实不符,认定我公司未向远望公司主张交货及要求远望公司退还货款,属于主观臆断,无任何依据。2、远望公司对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承担举证责任,我公司不认可产品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就应当由远望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收货人的签收人员是得到了我公司的授权,是代理行为,一审举证责任倒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完毕后转为普通程序不合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未通知我公司补足举证期限,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在确定后的三日内通知我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远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远望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有交付回执单为证。2、一审程序合法,**公司不认可产品交付清单的真实性,**公司不讲诚信,不实事求是,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商业道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远望公司、**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收到远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作税款抵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远望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远望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签收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相符,可初步认为产品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为**公司的员工或利害关系人。对此,**公司认为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或利害关系人,其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如员工名册、工资签收表及社保资料等予以证明,但**公司一审、二审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公司已收到远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税款抵扣,也佐证了远望公司已交付合同对应货物的事实。因此远望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至于**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有关举证期限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已按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爱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