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安诚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中安诚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5551号 原告:**,男,200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安诚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2-617(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中安诚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11月26日的防暑降温费8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日起,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微信转账形式发放,具体是由***给原告转账。2022年10月2日,原告在普利司通项目工作时,为救同事被砸伤,但被告并未赔偿。2022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通知原告被辞退。本案原告已经仲裁程序,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2-617(科技园),经向被告询问,被告确认其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即为实际办公地,且在北辰区未设立其他办事机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