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杰鑫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杰鑫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02民初464号
原告:乌鲁木齐杰鑫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北17巷11号1号楼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孟雪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进,系阜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驻145-1号。
法定代表人:全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凯,系新疆瑶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家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杰鑫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聚电梯设备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物业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凯、傅家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鑫聚电梯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56台电梯提供保养维护,每台每月8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计总金额为537600元。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为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家属区,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了89600元,下余448000元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448000元。
被告立信物业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无异议。2015年1月1日准东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公司解除了服务合同,由安来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电梯的维修费用应当由业主承担,该小区业主已经将电梯维修费用交给安来物业公司,所以自2015年1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应当由安来物业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约定原告为被告的56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约定每台每月800元的维修保养费用,全年的电梯维修费用537600元,同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准东基地家属区,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查询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西苑物业交接协议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阜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31日因准东西苑业主管理委员会重新选定物业公司,被告方已经终止了物业服务,退出了准东西苑,双方约定了移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有效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方承担提供电梯服务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56台电梯提供保养维护,每台每月8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计总金额为537600元。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为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家属区,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了89600元,下余44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杰鑫聚电梯设备公司与被告立信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了89600元,下余448000元未付。原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也依法享有获得服务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有义务向对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被告立信物业服务公司抗辩应当由安来物业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杰鑫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4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以上合计417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