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3民初1457号
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751663569Q。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奎屯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祯,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特别授权)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红莉(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会计,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乌鲁木齐杰鑫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65010575498037M。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北17巷****楼****
法定代表人:孟雪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涛(特别授权),系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万佳建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杰鑫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聚电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井红莉,被告杰鑫聚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电梯款3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7835.67元(332000元×4.75%+(4.75%×30%)×31个月);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原告承建的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工程、沙湾县新都综合楼(佳苑宾馆)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电梯款73.2万元。由于原告工程进度原因,一直未让被告履行合同。2015年春,应业主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对电梯工程需采取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终止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工程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退款53.2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退还原告20万元,剩余33.2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就自己承建的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工程和新都综合楼(佳苑宾馆)的电梯在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其中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工程的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三台电梯:价值:102万元,两台乘客电梯:一台消防电梯》新都综合楼约定被告提供一台乘客电梯,价值:20万元;按照两个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3.2万元。书证2,投标文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被告同意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方又参与了业主主持的公开招标但是未中标。证据3、付款证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向被告支付了73.2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支付新都综合楼的合同价款,剩余的53.2万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书证4,委托付款通知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约定的102万元价款都由新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但是法律后果与新都房地产无关。属于双方委托关系。书证5,委托收款通知和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被告公司孟总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协商应退款项53.19万元,2016年11月底一次支付,但是被告提出从哪个账出钱要汇入哪个账户上。2016年11月27号,被告确实该向新都公司富苑售楼部打了20万元,新都公司问我方原因因此我方才出具的。
被告杰鑫聚电梯公司辩称,关于电梯款事实需要双方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资金占用费,被告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被告没有占用原告资金。2017年7月22日,双方订立了两份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属实,但是合同订立后,原告并未履行,而以书面委托的方式指令新疆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苑售房部向被告支付了电梯款,原告所述的73.19万元支付人是新都房产公司,原告未支付钱,因国家政策调整,电梯必须招投标,被告未中标,合同没有履行必要,2016年12月10日原告以书面委托方式要求被告将剩余的电梯款退还给新都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都是有新都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我们不知道退给谁,本案应当追加当事人新都房地产,2018年7月18日,原告未中标,本案涉及在2018年7月18日被告与新都房产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将涉案电梯卖给新都房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视为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账务两清,原告主体事实不清。
被告杰鑫聚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两份、三张电子银行回单、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过电梯设备的购销和安装合意,并形成书面合同。但是双方未履行;被告方曾经收取过新疆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苑售房部的73.2万元货款,及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新疆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苑售房部退还20万货款的事实;我方向新都房产提供电梯后,我方与新都房产资金冲抵完毕,但是双方未实际履行,剩余货款我们应该推给新都房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乘客电梯两台,单价34万元,总金额68万元,消防电梯一台,单价34万元,总价款合计102万元。用于原告公司承建的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产成发运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购付合同总价的37%,留3%作质保金。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0到货,2014年10月底安装完毕。另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载客电梯一台,单价20万元。用于原告公司承建的新都综合楼(佳苑宾馆)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产成发运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购付合同总价的37%,留3%作质保金。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到货,2014年9月底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苑售房部通过电子汇款方式支付的货款36595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新疆天北万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工程)306000元。”“收到新疆天北万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新都综合楼佳苑宾馆)6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收到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苑售房部通过电子汇款方式支付的货款36595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新疆天北万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工程)306000元。“收到新疆天北万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新都综合楼佳苑宾馆)60000元”。对于以上付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称两笔电梯货款是原告委托案外人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付款后,原、被告签订的用于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工程的合同,因该工程电梯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被告进行投标,但未中标,致使该份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签订用于原告公司承建的新都综合楼(佳苑宾馆)工程的价值20万元的电梯,被告已经履行并且安装完毕。
2018年7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新疆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为案外人开发的金凯仕家小区23号楼供应及安装两部电梯。对于价款被告与案外人约定,将案外人2014年7月28日支付被告的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电梯工程预付款全额抵扣此项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亦未能履行。新疆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另行向被告支付金凯仕家小区23号楼两部电梯的电梯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以电子汇款方式将20万元货款退还新疆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账户。原告认可该笔20万元货款,是被告退还给原告公司的货款。后被告因与原告及案外人都签订有合同,对货款退付的对象问题发生分歧,被告未退还剩余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3.2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收到的两笔731900元货款,是否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
对于被告收到的两笔731900元货款,是否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被告称该款不是通过原告的银行支付的,而是案外人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应退还原告。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四份收据,收据中均载明系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并分别标明了款项是支付的是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工程和新都综合楼佳苑宾馆工程的价款。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认可收到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为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合同价款。并且原、被告签订的新都综合楼佳苑宾馆电梯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对于被告提供的与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协议书》中,约定“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8日支付被告的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电梯工程预付款全额抵扣此项工程款”。该约定中所述的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电梯工程实际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案外人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并没有与被告签订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电梯工程的电梯供应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称述的案外人在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2支付两笔731900元货款,系原告委托案外人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沙湾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工程电梯的合同未能履行,已支付的731900元货款,扣除已经履行的新都综合楼佳苑宾馆工程电梯款20万元,剩余5319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以电子汇款方式将20万元货款退回,剩余3319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40726.89元(331900元×31个月×年息4.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杰鑫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190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0726.89元,共计37262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19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杰鑫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