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23号
原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市政公司)与被告新疆臻翔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被告臻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借用被告名义与大明德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顶管工程)》,后又将顶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顶管套管、工作井开挖回填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6396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承担保全案件申请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大明德公司与臻翔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顶管工程)》,合同约定大明德公司将世纪大道顶管工程分包给臻翔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位于昌吉市世纪大道,过路顶管工程,DN800,顶管长度预计670米。顶管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井放线开挖,工作井钢筋混凝土支护后,防止顶管塌方,顶管铺设轨道设备就位,人工开始掘进顶管,边顶进、边注减阻泥浆,顶完管后开始挖接受坑。分包工作期限: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0天。大明德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梁泽,臻翔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秀丽,现场主管李伟峰,技术负责人孟青朝。顶管工程施工采用综合单价执行:顶管工程3300元/米,预计工程量335米,合计1105500元。最终按专业分包人实际完成的经业主、承包人、分包人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总量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该工程分包决算价为1536360元,大明德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告臻翔公司。
原告与被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世纪大道顶管:192米×3900元=74880元(陈总给金汇开发票729822.89元);大明德顶管:374米×2600元=972400元。工程款共计1721200元。大明德付款:1.596970元(臻翔给大明德开发票884400);2.100000元;3.76880元;三次共付773850元。注:第一次付款时,陈总给李总现金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伟达付孟总100000元(转账支票)。当大明德累计付款超过972400元时,超出部分税金由伟达承担,税率为7%。截至2017年3月22日,伟达欠臻翔工程款947350元。”本案涉及的系对账单中“大明德顶管:374米×2600元=972400元”。原告认可大明德顶管部分由被告施工,但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顶管部分单价按2600元/米结算,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大明德公司签订合同顶管单价为3300元/米,故顶管差价部分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63960元,其中顶管差价261800元(3300元/米×374米-2600元/米×374米),工作井开挖回填工程款302160元。
驳回原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原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源
书 记 员 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