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01民初2100号
原告新疆臻翔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臻翔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被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昌吉市暖气管道顶管穿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2015年10月2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长度为192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3900元∕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488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648800元。关于被告辩解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已达成抵销协议,被告对原告所负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已经抵销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的利息损失19094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的当年底支付到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予支付。因工程于2015年9月10日完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验收,现被告自认整体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验收,而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分段计算,自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当年底次年1月1日起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748800元×95%×5个月零20天×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748800元×3年1个月零29天×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6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8688.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昌吉市暖气管道顶管穿越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对账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单项工程决算单一份、录像光盘一份,拟证实除本案所涉工程之外,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又将其中的顶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剩余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将工程款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处结清,该工程款中包含原告所施工的部分。2017年双方就上述工程及涉案工程的结算及顶账达成口头协议,后因其他两项未结算工程才引发纠纷,2019年底双方对所涉的四项工程进行对账。经质证,原告对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决算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录像光盘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偷录的,双方对过很多次账,但对欠款总数额达不成致意见,没有抵债的基础,且从视频反映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对债务抵销达成合意,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双方对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拟证实双方达成抵债协议的事实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竣工验收书一份,拟证实包括原告所施工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验收。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竣工验收书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系案外人,且所反映的工程名称、地点、合同造价与本案工、地点信息不一致,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验收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昌吉市暖气管道顶管穿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吉市××道顶管穿越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每米单价3900元,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开工日期2015年8月26日,完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设备进场后预付工程款10%,施工进展达到50%后支付到工程款的25%,工程完工并开具发票后七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款的70%,年底支付到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10日施工完毕。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长度为192米。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48800元,大明德工程工程款972400元,大明德付款77385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7350元。2020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一、被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臻翔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48800元;
二、被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臻翔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8688.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臻翔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被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由原告新疆臻翔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令起
书记员 张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