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6596号
原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和**路映象花园南区25号楼1**101号(61区2丘2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路19号。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市政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达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44596.77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487.40元(2018年2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50个月,按LPR3.85%年利率的1.3倍计算);3.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支付自2022年4月1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数份合同,分别是《世纪大道-南公园路红绿灯工程合同》、《2012年零星应急工程合同》、《2013年零星应急工程合同》、《2013年灯杆喷漆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内容、验收标准、保修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经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审计,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工程造价为4194596.77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累计支付3350000元,尚欠工程款844596.7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市政养护中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欠付工程款844596.77元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世纪大道-南公园路红绿灯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2012年零星应急工程合同》、《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2013年零星应急工程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2013年灯杆喷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纪大道-南公园路红绿灯工程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9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建委与审计局审定决算价为准,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项,质量保修期为1年。2017年6月7日,上述工程经审定结算价为611492.03元。
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零星应急工程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暂定价为1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项。以建委与审计局审定决算价为最终合同价,2017年5月5日上述工程经审定结算价为1842377.4元。
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零星应急工程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以建委与审计局审定决算价为最终合同价。暂定为500000元,被告分三次付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50%,2014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30%,剩余20%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按合同价款10%提留质保金与工资保证金。质保期按相关国家标准延期1年执行,无相关国家标准的质保期2年。上述工程经审定结算价为689689.33元。
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灯杆喷漆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233574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50%,2014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30%,剩余20%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按合同价款10%提留质保金与工资保证金。质保期按相关国家标准延期1年执行,无相关国家标准的质保期2年。上述工程经审定结算价为1051038元。
综上,上述四份合同,工程审定总造价为4194596.77元,被告已付3350000元,尚欠844596.77元。原告主张利息以未付款844596.77元为基数,按3.85%/年的1.3倍,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被告对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利率按3.85%/年的1.3倍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纪大道-南公园路红绿灯工程合同》、《2012年零星应急工程合同》、《2013年零星应急工程合同》、《2013年灯杆喷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4596.77元,因质保期已过,且被告对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487.4元,以未付款844596.77元为基数,按3.85%/年的1.3倍,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并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22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3.85%/年的1.3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未付款84459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按3.85%/年计算,利息为135502.25元,现原告主张135487.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以未付款844596.77元为基数,按3.85%/年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4596.77元;
二、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35487.4元,并以未付款844596.77元为基数,按3.85%/年向原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伟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1元,由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源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